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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与胥**、都邦财产**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宗*安诉被告胥**、都邦财产**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兴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兴宝、被告胥**的委托代理人卞书建、都邦财保兴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宗*安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胥**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北向南与同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苏M×××××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铁锁,该车在都邦财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7716.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胥**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了18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都邦财保兴化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保险情况无异议。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开庭前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出院记录与鉴定申请表述不一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部分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同原告陈述。被告胥**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形同被告胥**的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胥**已给付原告18000元,被告都邦财保兴化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经原告申请,兴化**委员会依法委托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9月15日该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宗**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42178.53元;2、营养费20元/天×90天u003d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7天u003d486元;4、误工费3000元/月×8个月u003d24000元;5、护理费100元/天×120天u003d12000元;6.残疾赔偿金34346×2u003d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560元;上述各项合计155716.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仍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为42178.53元。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3、护理费标准认定为85元/天,则该项损失为10200元。4、残疾赔偿金应为34346元/年×19年×0.1u003d65257.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8、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为2700元,则该项损失为21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145021.93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44464.53元,伤残项目下为100557.4元。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都邦财保兴化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145021.93元,扣减其已给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综135021.93元,被告胥**垫付的18000元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35021.93元,其中给付原告宗**117021.93元,给付被告胥**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元(已减半),由被告都邦财产保**兴化支公司负担1237元,原告负担190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胥**负担。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854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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