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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粉所与董**、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所诉被告董**、董**、中国人民**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所的委托代理人钱兴宝、被告董**、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被告人保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建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所诉称:2012年7月1日15时45分许,被告董**驾驶浙E×××××轿车沿兴化市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9KM+520M处,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了解,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董**,该车在被告人保长兴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627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长兴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所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认为按照70%承担责任为宜。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董**、董**共同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董**为登记车主。董**系董**的儿子,亦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董**已垫付748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同原告陈述。被告董**驾驶的浙E×××××轿车的投保情形同人保长兴公司的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董**给付原告34000元,缴纳至交警部门408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领取,被告人保长兴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

经原告申请,兴化**委员会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15日该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粉所构成四级伤残、八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7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50日。

另查,原告母亲刘珍子生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兴化市**村委会、兴化市公安局西鲍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198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78天u003d1404元;3、营养费20元/天×150天u003d3000元;4、护理费100元/天×(78×2+642)天u003d79800元;5、误工费75元/天×1023天u003d76725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74%u003d508320.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5年×74%÷4人u003d21715.3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9、鉴定费2470元;10、交通费8057元;上述各项合计7627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仍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为198702.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照准。3、营养费、护理费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兴化**有限公司的证明可证实其工资标准为75元/天,天数应为1018天,则该项损失为763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兴化**水厂2011年2月至11月的考勤表,兴化**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资料、该单位收入证明一份,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收入状况,可认定该项标准适用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对该项损失认定为34346元/年×14.8年u003d508320.8元。6、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3476元/年×5年×74%÷4人u003d21715.3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下。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2000元。9、鉴定费2470元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10、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912792.11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203106.01元,伤残项目下为709686.1元。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长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后者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20000元,同时被告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被告之间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相撞,故应按2:8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被告董**应赔偿原告(912792.11元-120000元)×80%u003d634233.69元。而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又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保长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500000元。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扣减被告董**已给付的748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134233.69-74800u003d59433.69元。被告董**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长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粉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10000元(不含已给付的10000元)。

二、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林粉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59433.69元。

三、驳回原告林粉所对被告董**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6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长兴支公司负担9194元,被告董**承担896元,原告负担1406元;鉴定费2470元,由被告董**承担1976元,原告承担494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分别给付原告9194元和1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1496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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