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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国人**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海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民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陈**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兴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阳路与射海线十字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吴*驾驶的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由于伤势严重,原告随即被送至射阳县中医院抢救后转至盐城**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钝挫伤等。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查明,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陈**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213元,营养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误工费14316元,护理费6022.31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80元,财物损失费965元,根据责任划分,现原告实际主张160976.29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鉴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一项即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误工及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保险公司不发表意见。财损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且保险公司未定损,我司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1时许,原告陈**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每百毫升121毫克)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县城兴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射海线十字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吴*驾驶的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陈**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在射阳县中医院、盐城**民医院、复旦大**喉科医院(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18天,共发生医疗费21995.52元。2015年6月19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陈**居住地系城镇范围,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吴*驾驶的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受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药费合理性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眼眶多发性骨折、右眼视神经挫伤,遗留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盲目V级构成八级伤残;2、其医疗费支出在合理范围;3、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45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每天按二人计算;营养期限45日。鉴定费2008元,由原告陈**预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与吴某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当庭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诊疗证明、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射阳县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劳动合同,特种职业操作证,陈**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证,收条,射**民医院肌电图报告单、数字图像检查报告单,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3、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亦予以采信。4、吴*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陈**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项予以赔偿。

对原告陈**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1995.5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8天=324元;

3、营养费:9元/天×45天=405元;

4、误工费:34346元÷365天×120天u003d11291.84元;

5、护理费:34346元/年÷365天×(45+18)天=5928.21元;

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3=206076元;

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

8、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6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247220.57元,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陈**赔偿计120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06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后收取652元,由原告陈**负担;鉴定费2008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太仓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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