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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施**、滨海**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施**、滨海**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组织双方听证,原告王**的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被告滨海**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2月21日12时左右,被告施**驾驶苏J货车与我驾驶苏J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后经事故认定,被告施**负事故次要责任,我负主要责任。被告施**驾驶车辆车主为被告滨海**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4240.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施**、被告滨**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施**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是事实,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要求扣除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且不认可伤残等级;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不应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施**驾驶苏J重型厢式货车沿苏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100M处,与沿苏229线由北向南左拐弯原告王**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随即被送至盐城市区郭*卫生院治疗,后至盐城**民医院治疗,整个治疗过程花去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2578.90元。事故发生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施**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就事故赔偿问题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盐城市区郭猛春宏汽车服务部。被告施**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苏J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滨**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陪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王**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王**误工期限以三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被告施**驾驶证、被告滨**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影像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原告王**的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使用,即原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施**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王**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故对其主张的相关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要求扣除一定比例非医保用药等,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酌情核定为:医疗费2578.90元、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1人*60天)、误工费8468.88元(34346元/年*90日)、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交通费300元,合计85049.78元,虽然被告施**与被告滨**限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因双方未到庭而无法查清,但经本院核定赔偿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5049.78元,支付给原告王**(开户行:中国**城新区分理处,账号:6277,户名: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760元,由原告王**负担56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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