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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桶厂与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中**桶厂与被告中国平**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镇**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桶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平安保险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扬中市华东制桶厂诉称,2014年9月18日,周*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苏L×××××轿车与周*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经扬中市道**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扬交调(2014)J74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周*依照调解协议书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赔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6176.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镇**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不是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故无权起诉;原告的主张费用过高且缺少病历等证据证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8时40分左右,周*持B1证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珠广场环岛时与周*驾驶的已进入环岛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周*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周*在扬**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12.19元。扬**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2张,其中医师建议均载明“休息四周”。后经扬中市道**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确认周*赔偿周*损失:医疗费2512.19元、车辆损失300元、交通费79.1元、施救停车费85元、误工费13200元,合计16176.29元。

另查明,苏L×××××轿车为原告扬中**桶厂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受害人周*事故发生前在江苏**限公司张**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保单、医疗费发票、证明、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技工人员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扬中市华东制桶厂就其所有的苏L×××××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约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减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能替代该部分用药的医保用药品名、数量、价格,故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周*事故发生前在江苏**限公司张**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但木工不是每一天都能开工,对于其误工标准应当按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261元/年计算。其误工期限有扬**民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为依据,保险公司主张误工期限应当按照30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本院确认周*赔付受害人周*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12.19元、车辆损失300元、交通费79.1元、施救停车费85元、误工费5409.91元(35261元/年÷365天×56天),合计8386.20元。该金额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应予理赔。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镇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扬中市华东制桶厂理赔款8386.2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中国平**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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