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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镇江**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镇江**有限公司保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镇商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车辆修理费为961352元错误。1.欣会公司为证明车辆修理费而提交的情况说明、费用清单及配件交接单等均由镇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司)开具,上述证据只能说明欣会公司就案涉车辆自行委托精**司进行了维修,对平安保险公司并无约束力,否则将纵容修理单位虚报维修费。2.上述证据本身也存在问题。(1)关于费用清单。费用清单上载明车辆号牌为苏LKF2331或苏L,而案涉车辆的号牌为LK2331,故平安保险公司有理由认为精**司维修的车辆并非案涉车辆。费用清单**的进厂时间、出厂时间以及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10月11日,说明当天即完成车辆的维修,故不可能发生234610元人工费。(2)关于配件交接单。配件交接单开单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而案涉车辆已于2013年10月11日完成维修,故配件交接单**的726742元配件与案涉车辆无关。对于配件交接单中的前桥总成、冷气总成等合计111780元配件,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书面说明为虚构,但欣会公司未对更换上述配件的必要性、合理性作出有效说明。(3)关于精**司开具的发票。开票时间晚于维修时间一年多。开票单位名称与加盖公章的单位名称不一致。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为欣会公司,但配件交接单**提货人为精**司。3.精**司系三类汽车维修单位,不具备整车维修、总成维修的资质,因此,欣会公司主张的961352元修理费不可能成立。(二)二审程序违法。二审第一次庭审后,双方均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新的证据,但二审法院未再组织开庭质证即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欣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费用清单上载明车辆号牌为苏LKF2331或苏L,而案涉车辆的号牌为LK2331的问题。欣会公司经向精**司了解后,称系笔误所致。本院认为,上述车辆号牌差异细微,平安保险公司也不能证明欣会公司还拥有苏LKF2331或苏L车辆,故上述号牌问题应属笔误。

关于费用清单载明的进厂时间、出厂时间以及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10月11日的问题。欣会公司经向精**司了解后,称系精**司记载不规范所致。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第三天即2013年6月28日就被送至精**司维修,故费用清单载明的进厂时间亦系精**司记载不规范所致。

关于配件交接单开单日期迟于案涉车辆维修完毕日的问题。欣会公司经向精**司了解后,称系中联重**限公司在向精**司陆续提供配件后一次性开具的配件交接单,故配件交接单开单日期迟于车辆维修完毕日。本院认为,因案涉车辆于2013年6月28日即开始维修,且维修涉及多个部件,难以在一天内就确定需要更换的全部部件,故欣会公司的解释能够成立。

关于精**司开具的发票问题。2013年10月29日,精**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案涉车辆已修复合格出厂,但欣**司未付清维修费用,故不能开具发票。因此,精**司在维修一年多后才开具发票并无不当。中联**限公司将配件出售给精**司,故配件交接单载明购货单位为精**司;精**司为欣**司提供维修服务,故精**司开具发票的购货单位为欣**司,配件交接单与发票的开具不违反有关规定,也不矛盾。至于开票单位名称与加盖公章的单位名称不一致的问题,欣**司经向精**司了解后,称系精**司开票不规范所致。本院认为,因精**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润州区**经营部的经营者均系黄德余,故精**司在开具给欣**司的发票上加盖其公章,但记载单位为润州区**经营部,系不规范所致,并不影响该发票的真实性。

平**公司称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新的证据,即其为证明润州区**经营部的经营者为黄**而提交的相关企业资料查询表,该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并非本案重要事实,且能解释平**公司提出的上述发票载明的开具人与加盖公章的开票人不一致的原因,故二审法院未组织欣会公司质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向精**司法定代表人黄**就案涉车辆情况作了调查并形成谈话笔录,并未组织双方对黄**的证言质证,即将黄**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之一,虽有不妥,但即使将该证据予以排除,也不能改变二审法院关于双方同意由精**司维修以及平**公司对车辆零部件维修或更换进行拍照的认定,理由是:一审庭审中,平**公司承认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公司接到了报警,对于事故的现场及精**司的拆检进行了查勘并拍照。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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