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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会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南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欣会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欣会公司驾驶员驾驶苏L×××××重型专项作业车与苏A×××××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路边自来水设施损坏。**公司已先行垫付镇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供水公司)前期赔偿款3万元,因新源供水公司至今未提起诉讼,故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3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欣会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欣会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因平安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即便欣会公司有损失,也应当扣除2000元交强险限额后按照30%的比例承担商业三责险的理赔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新源供水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张**驾驶苏A×××××小型越野客车在镇荣线29KM+800M处由东往西上镇荣线向南左转弯时,与沿镇荣线由南向北吴**驾驶的的苏L×××××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后苏L×××××重型专项作业车侧翻在路西侧,致使吴**受伤、双方车辆及路边自来水设施及路边绿化等损坏的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苏L×××××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系欣会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

欣**司提供了新源供水公司宝堰营业所的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欣**司前期预付赔偿款(2013年6月25日下午约4:20在新镇荣公路前隍段,该公司混凝土泵车撞断我公司自来水直径300主管)人民币叁万元整。附:赔偿款全部到位后,凭此条到我公司换正式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苏L×××××重型专项作业车与苏A×××××车发生碰撞致使新源供水公司的管道设施发生损坏,新源供水公司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首先由苏A×××××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根据主次责任由苏A×××××车方和苏L×××××车方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苏L×××××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新源供水公司自来水设施损坏是事实,但欣会公司尚未提供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和金额,因此对新源供水公司的损失尚不能确认。故**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欣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欣**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并获准,之后原审法院在未告知欣**司新**公司是否举证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剥夺了欣**司的举证权利。欣**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新源供水公司未参加二审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新源供水公司财产受损,欣**司支付了赔偿款。因欣**司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订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欣**司可以依据上述合同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是,新源供水公司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尚未确定,欣**司应当赔偿新源供水公司的款项亦未确定,欣**司可待损失确定之后,另行处理。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欣**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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