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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与被上诉人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商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夏蕊、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一审诉称:2014年3月3日,吴**驾驶苏L×××××号轿车去镇江市车管所办理牌照,在行驶中不慎自行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右门损坏。事故发生后,吴**当即向平安保险报险,后根据平安保险的指示到**江京之星**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了修理费16500元。因保险理赔问题,吴**诉至法院,要求平安保险给付车损险保险金1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平安保险一审辩称:对吴**为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因吴**未报警,故对吴**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异议,并且吴**出险时投保车辆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平安保险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吴**为其所购的新车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倒车镜、车灯单独损坏险及上述险种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0000元。交强险投保确认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14时57分,打印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14时58分,商业险保险单生成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14时58分,打印时间为2014年3月3日14时37分。商业险保险单下方明示告知栏载明: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国平**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部分以黑体加粗形式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吴**于当日向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领了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至2014年2月26日。

2014年3月3日上午,吴**驾驶投保车辆去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行驶证,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右侧受损。事故发生后,吴**向平安保险报险,平安保险于8时55分确认报案信息。报案后,吴**至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审验并领取了机动车行驶证。吴**委托**江京之星**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维修费165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吴**和平安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吴**按约缴纳保费,平安保险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吴**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并支付维修费16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平安保险辩称,吴**驾驶投保车辆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平安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提供了投保单和商业险保险单欲证明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吴**作出提示和说明,但是保险单显示打印时间为2014年3月3日14时37分,而平安保险向吴**交付该保险单的时间也必然在打印时间之后,因此可以认定平安保险并未在2014年2月24日吴**投保时向其交付保险单;同时,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一栏并未签署时间,吴**陈述系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由其母亲代签,而平安保险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投保单签署时间,亦无证据证明在吴**投保时向其交付了相关保险条款。综上,平安保险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与吴**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险条款载明的免责情形向吴**作出提示和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吴**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吴**要求平安保险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16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平安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保险金16500元。

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除非另有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吴**在明知车辆临时牌照过期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与被上诉人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保险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吴**按约缴纳保费,上诉人平安保险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款。

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是否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平安保险辩称,吴**驾驶投保车辆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平安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平安保险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向吴**交付涉案保险单及相关条款,吴**亦否认平安保险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向其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吴**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赔偿吴**车辆损失保险金16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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