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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江苏**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吕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王**驾驶苏L×××××车倒车时,与停在车后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L×××××车登记在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名下,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永**司已给付王**93518.06元。

王**自2010年3月15日开始到江苏**限公司从事后道工种,事故发生后王**未到该公司工作,该公司对王**停发工资。

王**的伤情经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因交通事故致右大腿下段以远缺失构成级伤残、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级伤残。其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为止,护理期暂定为240日、此后是否需要护理需根据假肢安装及适应情况而定,营养期以90日为宜。王**支付了鉴定费2642元、修理费2880元。

王**受伤后到无锡双**有限公司安装了大腿假肢(规格型号为国内普及型),支付64800元。王力士系永**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其在履行工作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苏L×××××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王**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永**司的员工,故应由永**司承担。苏L×××××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应由永**司赔偿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王**的损失经审核为:医疗费9208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70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鉴定意见90天,25元/天)、护理费18900元(护理期限240天,其中住院70天100元/天、出院后70元/天)、误工费11600元(误工期限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为止232天×50元/天)、××赔偿金342950.52元(王**构成五级和九级伤残,且王**长期在企业工作,32538元/年×17年×0.6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万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2300元、鉴定费2642元、××辅助器具费64800元。

综上,王**的总损失为571128.98元,此款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22000元,余款449128.98元款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由平安保险赔偿。**公司垫付的93518.06元,由平安保险从王**赔偿款中返还,即平安保险应给付王**赔偿款477610.92元、返还给永**司垫付款93518.06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赔偿款477610.92元、返还给江苏**限公司垫付款93518.06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过高;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永**司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王**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经构成五级和九级伤残并需安装假肢,其受伤较为严重,安装假肢是必须的。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即使安装了假肢,仍然存在护理的必要。原审法院根据王**受伤情况和鉴定结论,对王**营养费、护理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符合上述规定。同时,平安保险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确认的王**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高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王**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在此紧急情况下,苛求医疗机构在采取治疗措施过程中,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使用药品,明显不合理,而且事故相关责任人也无法涉及具体的医疗措施。同时,平安保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医疗机构用药不合理,非医保用药可以以医保用药替代使用。平安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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