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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丰市三**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司大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丰市三得利汽**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得利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三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得利公司诉称,2011年8月30日、9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J×××××轿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险。2012年7月2日,原告驾驶员季**驾驶投保车辆与于红旗驾驶的拖挂车发生相撞,至两车及高速护栏部分损坏、货车的货物部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季**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履行了赔付责任。现要求被告赔付原告鲁F×××××、鲁F×××××修理费51115元、高速修理费850元、苏J×××××修理费27536元、车辆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18925元、高速公路护栏费21260元、亭**法院已判决的赔偿费用73727元,合计1959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有部分损失依据不足,请依法核减。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不应由我公司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三得**公司为其所有的苏J×××××轿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商业险保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险7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等。2012年7月2日,原告三得**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季**驾驶苏J×××××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65KM处路段时,撞上于红旗驾驶的鲁F×××××号牵引车拖挂鲁F×××××挂号货车,致鲁F×××××号牵引车、鲁F×××××挂货车侧翻、两车及护栏部分损坏,车载货物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季**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红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三得**公司为该事故支付了拖车费3925元、高速上车辆修理费850元、车辆搬卸施救费15000元,鲁F×××××号牵引车、鲁F×××××挂货车修理费51115元,评估鲁F×××××号牵引车、鲁F×××××挂货车修理费的评估费2500元、苏J×××××轿车修理费27536元、评估苏J×××××轿车修理费的评估费1300元、高速公路护栏赔偿费21260元。2012年10月,于红旗的雇主崔好太向盐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得**公司以及大**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亭湖区法院判决: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崔好太财物损失费2000元,三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崔好太货物损失费33527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1700元、停运损失37500元,合计73727元(该款已支付)。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2)亭民初字第4101号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相关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苏J×××××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间的机动车损失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与第三人于红旗驾驶的鲁F×××××号牵引车、拖挂鲁F×××××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挂货车侧翻、两车及护栏部分损坏,车载货物部分受损,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苏J×××××轿车的损失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苏J×××××轿车修理费27536元、高速上车辆修理费85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30886元。扣减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4000元,应为26886元。该损失在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78000元下,故对原告主张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损失2688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并有不计免赔条款,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车辆修理费过高,未申请予以鉴定,亦未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结论予以采信。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等。故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对方车辆的间接损失即停运损失37500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第三人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且原告已实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崔好太货物损失费33527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1700元,合计36227元。另外,原告赔偿了对方车辆的修理费、施救费以及造成的高速护栏损失,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故本院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原告的损失有:赔偿崔好太货物损失费33527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1700元;赔偿鲁F×××××号牵引车、鲁F×××××挂货车修理费51115元、拖车费3925元、车辆搬卸施救费15000元、高速公路护栏赔偿费21260元。合计127527元。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故对原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损失127527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大丰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大丰市三得利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268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大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大丰市三得利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127527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大丰市三得利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8元,减半收取2109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大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18元(上诉法院开户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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