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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与常熟**源局行政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查**认为被告常熟市国土资源局未出具其土地权属证明的行为违法,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向其出具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街平桥路方洋圩21号房屋土地权属证明的法定职责。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华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行政负责人吴**副局长出庭应诉。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查建明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对被告常熟市国土资源局起诉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其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查建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查建明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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