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信银**常熟支行与常熟市**有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信银**常熟支行与常熟市**有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吴**、姚**、常熟**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8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常熟市**有限公司归还中信银**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人民币278753.01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二、中常熟市**有限公司支付中信银**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三、常熟**有限公司对常熟市**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吴**对常熟市**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姚**对常熟市**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常熟**配件厂对常熟市**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61元,由常熟市**有限公司负担,常熟**有限公司、吴**、姚**、常熟**配件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除已依法扣划的被执行人存款人民币145846.4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理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常熟**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常熟市董浜镇徐市旗杆村1幢、董浜镇徐市环镇南路西侧北面的房屋,被执行人吴**、姚**共用的位于常熟市虞园新村二区45幢104号房屋,但上述房屋设置有抵押,暂无法处置,除上述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房产。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145846.4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8491058.5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无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商初字第008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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