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熟**限公司与江苏康**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常熟**限公司与江苏康**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4)熟海民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江苏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限公司人民币37764.4元,并支付以37764.4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394元,由被告江苏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常熟**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际饭店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除另案为本案预留的被执行人资产转让款11737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此,本案未执行到位34976.4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熟海民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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