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信银**常熟支行与王**、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王**、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王**、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中信银**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66128.29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胡**抵押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新东路18-21-301室房屋[常房权证武字第号、设定抵押最高额为700万元]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新东路18-21-301室房屋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武国用(2011)第号,设定抵押最高额为43万元]所得价款,在依编号为(2011)苏*最抵字第16048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抵押登记设定的各自的抵押最高额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98元,由被执行人王**、胡**共同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002803.29元。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二套房产,分别位于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28号森*公寓6幢1301(设有抵押且有多案查封,本案已查封)和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新东路18-21-301室,本院正评估被执行人抵押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新东路18-21-301室房屋,但债权实现尚需时日。除此之外,未能查询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并无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正另案评估的房产,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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