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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与金**、屈**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与被告金跃*、屈**、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金跃*、屈**与张**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江苏**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15年11月12日裁定驳回被告金跃*、屈**与张**的异议申请。被告金跃*、屈**与张**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30日,江苏省**民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告金跃*、屈**与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刚诉称:2015年4月至6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华*刚供给三被告362702元的面料,三被告已支付原告华*刚货款120000元,尚欠242702元。由于三被告拖欠不付,现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2427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屈**与张**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张**均是代表苏州达**限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被告屈**是苏州达**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苏州达**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华**货款1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华*刚向被告金**供应低弹丝,价款合计362702元。原告华*刚供货时的送货单抬头均记载“收货单位:金**”。被告金**、张**与案外人张**分别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负责人处签字。

另查明:1.2015年4月22日,被告金**通过屈晓东的银行账户支付原告华**货款50000元。嗣后,原告华**又分别收到货款60000元、10000元。2.被告金**与被告屈*晨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4月14日在浙江省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3.苏州达**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成立,被告屈*晨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又查明,被告张**与案外人张**均是被告金**雇佣的员工。

上述事实,由原告华**提供的送货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支付出卖人价款。本案的买卖业务发生在苏州达**限公司成立之前,原告华**的送货单抬头明确记载“收货单位:金**”,被告金**签收时未提出异议,其雇员张**、张**签收时也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涉案货物的买受人是被告金**,而非各被告所主张的苏州达**限公司。

原告华*刚供货金额362702元,已收到货款120000元,故被告金**还需支付原告华*刚货款242702元。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金**与被告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该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屈**应与被告金**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张**被告金**的雇员,其签收货物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原告华*刚要求被告张**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华**货款242702元;

二、驳回原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1元,由被告金**、屈**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华**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金**、屈**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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