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信银**常熟支行与柯**、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信**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执行人柯**、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13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柯**支付申请执行人中信**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963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79014.98元,自2015年9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执行人吴**对被执行人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89元,由被执行人柯**负担,被执行人吴**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吴**名下有位于常熟市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13幢804房屋,该房屋设有抵押权且被多案查封,本案不宜处置。柯**名下苏E汽车,吴**名下苏E、苏E汽车目前查找无着,此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1049103.98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熟商初字第013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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