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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盛**熟蒋巷宾馆与江苏**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常盛**熟蒋巷宾馆与江苏**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常**限公司常熟蒋巷宾馆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消费款人民币299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消费。至2015年6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盖章确认上述期间消费总金额为29983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蒋巷宾馆明细账单、相应发票记账联、应收账款对账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旅店服务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消费后尚欠原告费用29983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此负有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常**限公司常熟蒋巷宾馆人民币299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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