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信银**常熟支行与黄*、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常熟支行)诉被告黄*、许**、第三人常熟服**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第三人常熟服**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支行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黄*、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个贷字第17167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被告许**为被告黄*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对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黄*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权质字第171675号的《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以商铺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出质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7月18日,被告黄*与原告、常熟**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述质押商铺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为被告黄*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对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黄*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因被告黄*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125004.69元,以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2、常熟**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黄*承租的位于商铺的使用权(优先续租权)折价、拍卖或变卖,原告有权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许**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黄*、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260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125004.6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并申请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黄*、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黄*(借款人、出质人、甲方)、许**(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个贷字第17167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5%,月利率为6.25u0026permil;;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中**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付息日为每季末当月21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质押及保证,保证人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2013年7月18日,被告黄*(出质人)与原告(质权人)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权质字第171675号的《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黄*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苏银个贷字第17167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出质人愿意以其承租的商铺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为借款人黄*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2013年7月18日,常熟服**限公司(甲方)、被告黄*(乙方、借款人)与原告(丙方、贷款人)签订编号为1201957号的《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自愿以其承租的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作为向丙方借款的担保;该协议书第五条还约定:甲方收到丙方申请后,乙方无条件同意,甲方有权单方面决定提前终止甲乙双方原所签租赁合同,收回营业用房使用权,取消原租赁合同到期后的优先续租权;甲方并有权对该营业用房进行公开处置,以处置所得扣除有关费用后,优先偿还丙方的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甲方不承担责任,处置多余部分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同时放弃任何权利(包括优先续租权)。同日,常熟服**限公司向被告常熟服**限公司发放监管登记卡,登记卡额度为150万元。

2013年7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7.5%。

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未能还款付息,被告许**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黄*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125004.69元。

审理中,常熟服**限公司根据原告**熟支行的申请公开处置了被告黄*出质的涉案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并于2015年7月向中信**支行支付了拍卖所得款247400元,原告**熟支行自认将上述247400元于2015年7月29日用于归还被告黄*结欠的涉案部分借款本金,且明确上述247400元在借款本金150万元中直接予以扣除,故被告黄*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252600元。

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协议书、权利质押合同、商业店铺租赁合同、协议书、贷款监管登记卡、个人借款凭证、商铺结算明细、说明、业务凭证、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还款查询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黄*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黄*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黄*未能依约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因被告黄*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申请常熟**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的两个商铺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进行公开处置,并将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涉案借款本金,符合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黄*、常熟**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1252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愿意对被告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25260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125004.6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许**对被告黄*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追偿。

案件受理费17198元、公告费606元,合计诉讼费17804元,由被告黄*负担,被告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