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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得精机**公司与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沃得精机**公司与被告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得精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按约发货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截止2013年9月28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5万元。因被告一直未付款,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万元及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证据有:

1、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深圳市**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规格、数量、金额及付款方式。

2、借条1份,证明被告负责人魏勇源在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3年10月15日前还清欠原告的5万元。

被告深圳**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深**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销售各种规格的压力机给该公司。2012年2月27日,深圳市**限公司更名为深圳**有限公司即被告。2013年9月2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魏勇源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承诺欠原告的5万元在2013年10月15日付清。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价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承诺的付款期限付清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本院酌定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价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款由被告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深**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深**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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