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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镇江分行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镇江分行(以下简称“江**行”)与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江**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最高额度为19万元的贷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到2017年7月2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9万元,但被告王**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2015年5月5日前欠利息3745.83元,其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代理费89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

2、贷款对账单、快递单、函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逾期未按合同规定还款,原告已向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

3、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朋友借去用的,现在联系不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申请,给予被告最高额度不超过19万元的贷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到2017年7月24日止,当被告在同一额度项下支用的多笔贷款中任何一笔逾期时,视同全部支用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自动终止全部授信额度,并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江**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向原告申请开通卡易贷自助借款功能和自助还款功能业务,被告王**知晓并同意在获得原告授信额度后,凭被告的借记卡在电话银行、网上银行(专业版)进行自助借款、还款的行为均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卡易贷借记卡仅限POS刷卡或网上银行在线支付使用借款资金,被告由此自助获得的每一笔借款的产生、存在、追偿、消灭以及每一笔借款的归还均以原告银行记录作为依据及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卡易贷项下借款的利率执行按被告自助使用借款时国家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上浮30%。

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支取贷款19万元。2015年2月起至今,被告不再归还债务。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19万元及利息3745.83元。

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函,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

原告为处理本起纠纷,委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8900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一份、贷款对账单、快递单、函各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支取贷款后,应当按约及时足额还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该笔贷款业务采取网上银行自助形式进行,双方约定以原告电脑系统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及履行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电脑系统记录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如不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对于利息和罚息的约定标准,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为有效。原告约定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900元,经审查不超过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也应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债务本金19万元及截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3745.83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89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镇江分行借款本金19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5日的利息3745.83元,此后利息、罚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7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3940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附:上诉须知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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