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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镇江市分行与镇江**限公司、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镇江市分行与被告镇**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元建材公司)、侯*男、单**、侯**、杨**、杨敬爱、杨*、江苏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土公司)、江苏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镇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辛**、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侯*男、被告单**及侯**的委托代理人侯*男、被告杨敬爱及被告杨**、杨敬爱、杨*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元建材公司、华**土公司、永**公司、德**公司、辛**、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上述十二被告及孔繁荣、吴**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公元建材公司330万元,由其他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公元建材公司33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元建材公司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公元建材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299330.54元、利罚息1072.28元(截止到2014年9月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要求被告侯*男、单**、侯**、杨**、杨敬爱、杨*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要求被告**土公司、永**公司、德**公司、辛**、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侯*男、单**及侯**辩称,借款属实,愿承担应承担的责任,但应以借款人自己的房产先行偿还借款。

杨**、杨敬爱、杨*辩称,借款属实,应积极配合法院处理。但原告在贷款后,应负起对借款人用款的监管责任。

被告**公司、华**土公司、永**公司、德**公司、辛**、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元建材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向被告公元建材公司提供额度为330万元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侯*男、单**、侯**、杨**、杨**、杨*及孔繁荣、吴**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及孔繁荣、吴**以其各自所有或共有的房屋为被告公元建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具体为:侯*男所有的本市朱方路70号13幢501室,抵押金额48万元;侯*男、单**、侯**共有的本市檀山路3号鑫韵花苑3幢第4层302室,抵押金额48万元;杨**、杨**共有的本市南马路95号5幢404室,抵押金额78万元;杨*所有的本市南马路95号5幢503室,抵押金额60万元;孔繁荣、吴**共有的本市华都名城荣锦苑49幢306室,抵押金额74万元)。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土公司、永**公司、德**公司、辛**、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列被告为被告公元建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依约向被告公元建材公司发放贷款3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元建材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止到2014年9月4日,被告公元建材公司欠原告借款3299330.54元、利罚息1072.28元。2014年9月,原告委托江苏江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万元。本案在审理中抵押人孔繁荣、吴**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4万元。被告公元建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559330.5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十二位被告及孔繁荣、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公元建材公司应依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公元建材公司未能依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抵押人应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金额内优先偿还给原告。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约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镇**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司镇江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559330.54元,利罚息1072.28元(截止到2014年9月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镇**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司镇江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三、如被告镇江**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由被告侯*男以抵押的位于本市朱方路70号13幢501室的的房屋(抵押金额48万元)、侯*男、单**、侯**以共有的本市檀山路3号鑫韵花苑3幢第4层302室的房屋(抵押金额48万元)、杨**、杨敬爱以共有的本市南马路95号5幢404室房屋(抵押金额78万元)、杨*以其所有的本市南马路95号5幢503室的房屋(抵押金额60万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金额内优先偿还给原告。

四、被告江苏华**有限公司、江苏永**限公司、镇江**限公司、辛**、蒋**对被告镇**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9609元,由被告镇**限公司负担。被告侯*男、单**、侯**、杨**、杨敬爱、杨*在抵押物抵押金额内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江苏华**有限公司、江苏永**限公司、镇江**限公司、辛**、蒋**对被告镇**限公司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附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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