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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中国人**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与被上诉人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商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被上诉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唐**一审诉称,1993年12月5日,中国**公司业务员张*、孔*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合同,当时承诺到期月领养老金431.2元,但至今中国**公司未履行合同。诉讼要求该公司履行合同,每月发放其养老金431.2元。

中国**公司一审辩称,对唐**诉称其在1993年12月5日办理合同时由张*、孔*写下承诺月领养老金431.2元这一事实不予认可。该公司只能按照保险证所附的个人养老金保险实行办法中约定的条款给付唐**月领养老金244.1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12月5日,中国人**县支公司业务员张*为唐**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并发放号码为某某04的保险证。保险证载明,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均为唐**,起保日期为93年12月5日,交费标准为趸交5600元,按照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条款执行,保险公司盖章处盖有“中国人民**口办事处人身险业务专用章”印章。保险证第二页批改事项一联下侧,注明:“到期月领:431.20元,94年2月28日”,并附有“张*”、“孔某”印章。保险证中载有《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一九八八年十二月),第六条规定,被保险人的约定领取养老金年龄为55、60、65周岁三档,被保险人可任选其中一档。一经选定,中途不得变更。一审法院另查明:唐**出生于1953年3月14日,购买保险时年龄为40周岁,领取养老金60周岁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张*现名为张*某,1992年12月至1994年11月被聘用为中国人**县支公司大港镇保险服务所专职保险员。保险证第二页批改事项一联下侧注明的“到期月领:431.20元,94年2月28日”内容经张*某核实,确为其本人书写,“张*”印章也系其本人盖印。中国人**江分公司于1996年分立为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和中国人**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相应的业务分别由上述两公司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唐**与中国**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某某作为中国**公司的代理人,承诺给予唐**到期月领养老金431.2元的行为,应当由中国**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江市分公司自2013年12月5日起每月给付唐**养老金431.2元,至唐**身故之日止;判决前未给付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补足给付。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国人寿**江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系被上诉人与“中国人民**口办事处”签订,而张*是“中国人**徒县公司”业务员,其在保险证上书写的批改内容无保险公司盖章,不符合保险合同批改要件;即便该合同是由张*代理签订,合同成立后张*的代理权限也已结束,其1994年2月28日在保险证上批改的行为没有保险公司授权,对该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唐**公司庭审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签订及被批改时,张*系中国人**江分公司业务员,其有权代理中国人**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且其作出的批改内容同时附有其本人及保险公司其他业务人员的印章,应当认为其签订和批改的保险合同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至于张*系“中国人**京口办事处”抑或“中国人**徒县公司”业务员不影响其代理行为的效力,故上诉人关于张*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此外,被上诉人购买的系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上诉人主张按照《个人养老金趸交保费一元延期月领金额表(女子)》支付养老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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