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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钱**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10月30日晚上7时许,原告在所居处所阳光世纪花苑小区内散步至梧桐苑东大门口时,被被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从背后撞倒在地。原告至镇江**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此后又至三五九医院、江**院复诊,又诊断出舟状骨骨折。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要求被告:1、赔礼道歉;2、赔偿医疗费1987.09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152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间接损失2375元,共计41132.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钱秀*辩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误工费、间接损失、后续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钱**均居住于镇江市京口区阳光世纪花苑小区。2013年10月30日晚上7时许,原告在小区内散步至梧桐苑东大门口时,被告骑行电动车从背后撞到原告,致原告跌倒。

被告随即安排人员将原告送至镇江**民医院治疗并辅以摄片检查。其病历载明“1小时前被电瓶车撞伤,左腕着地,伤后感头痛,左腕疼痛肿胀,无头昏。”“查体:左腕稍肿胀,左桡骨远端压痛(+),未及明显骨擦音及骨擦感。X线片示:左桡骨远端骨折,移位。处置:复位+石膏外固定…”2013年11月5日,原告至镇江**民医院复诊,其病历载明“继续石膏固定”。

2013年12月15日,原告因“左腕疼痛1个月”至中国人**五九医院诊疗。病历载明“查体:左腕外观肿胀,局部压痛,活动受限,左手血运感觉可。X线片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4年1月15日,原告因“左腕疼痛2个月”至该院诊疗。其病历载明“舟状骨可疑骨折”。2014年4月10日,原告因“左腕疼痛5个月”再次就诊,病历载明“2、左*状骨异常信号,考虑退行性变伴关节面下囊变。诊断:舟状骨骨折?”2014年7月10日,该院诊断原告左*状骨骨折(陈旧性)。

2014年7月11日,原告因“左腕桡骨远端骨折、舟状骨骨折”至江**学江*附属医院诊疗,病历载明“左腕舟骨骨折”。此后7月14日、10月22日、10月24日,该院病案材料均对原告左腕舟状骨骨折的诊断情况作了表述。原告先后发生医疗费1436.69元,其中个人实际支付60元。另在药店购买消炎止痛贴膏支出589元。原告经江**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

另查明,原告系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脑维修、宠物用品,宠物用品店雇有员工。

原告在审理期间出示镇江市某健康发展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如因个人原因,会籍费用和定金均不予退还。”

上述事实有病历,检查报告单,摄片,证人潘*、赵*、朱*、温*证言,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票据、鉴定意见、当事人陈述证据等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小区道路上撞到原告,负有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碰撞事实除原告自述外,还有到庭证人潘*、赵*、朱*、温*的证言证实,被告辩称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个人实际支付票据认定为649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15元/天*30天)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60元/天*30天)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4、鉴定费,依票据认定152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误工收入,故酌以电子产品修理业标准,结合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90天,认定8548.5元。以上损失合计12967.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会员卡未能使用的间接损失2375元,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医疗费15000元,因尚未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从主观看,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故意碰撞原告;第二、从客观看,原告伤情的判断及诊疗均由医院作出,亦非被告所能控制;第三、从适用范围看,赔礼道歉一般主要适用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的侵害,不宜过分扩大。故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12967.5元。

二、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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