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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华诉被告李**、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华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华诉称:2015年7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李**驾驶苏N×××××号轿车沿泗阳县众兴镇人民路由南向北左转弯驶至振兴路人民眼镜店门前处,撞到由南向北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王**、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张*华、朱**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被告李**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华、朱**无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华医药费2010元(182+100+100+1628)、人血白蛋白费用9900元(18×550)、护理费3600元【(90-45)天×80元/天】、误工费5950元【(150-45)天×(1700元/月÷30天)】、营养费450元【(90-4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34346元/年×20年×21%)、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40元(1560+490+190),共计179403.2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李**驾驶苏N×××××号轿车沿泗阳县众兴镇人民路由南向北左转弯驶至振兴路人民眼镜店门前处,撞到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王**、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张**、朱**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被送至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2日出院,花费医药费2264元和门诊费958元。出院当日转至泗**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79988.38元和门诊费377元。2015年8月14日转至中国人民**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3日出院,花费医药费34143元。2015年8月24日转至泗**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3日出院,花费医药费4671.48元。上述费用已经(2015)泗民初字第01501号案件处理完毕。原告张**在泗**民医院住院期间购买规格为10g:50ml的人血白蛋白瓶装注射剂共计18支。2015年11月27日、2015年9月22日,原告张**分别在泗**民医院花费门诊费100元和1910元。

另查明:苏N×××××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李**,该车在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的户籍性质是非农业。

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泗**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洪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腹部损伤小肠部分切除,左侧4根以上肋骨骨折,已分别构成交损九级、十级伤残;2、上述多发伤治疗及恢复,建议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150天、90天、90天为宜。原告张**支出鉴定检查费2240元。

原告张**因前期费用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作出(2015)泗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已支持原告张**主张的45天营养、护理、误工费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经赔偿完毕,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尚余102487.7元,商业险范围内尚余129943.7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泗**民医院的证明、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洪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1号鉴定意见书、(2015)泗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被告李**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朱**无责任,故被告李**应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本次事故应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因原告张**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张**实际已购买该药品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本院依据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价格的通知》(苏**(2013)20号)的规定,即规格为10g:50ml的人血白蛋白瓶装注射剂最高零售价格为378元/瓶,认定原告购买该药品的总价为6804元(378×18),故原告张**主张的医疗费为8814元;2、护理费3600元【(90-45)天×80元/天】;3、误工费5950元【(150-45)天×(1700元/月÷30天)】;4、营养费450元【(90-45)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34346元/年×20年×21%);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7、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168267.2元。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张**102487.7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65779.5元(168267.2-102487.7),由被告李**承担39467.7元(65779.5×6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投保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9467.7元。综上,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41955.4元(102487.7+39467.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1419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已减半收取649元,鉴定检查费2240元,共计2889元,由原告张**负担1089元,被告李**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298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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