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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泗阳县**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泗阳县**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许强风、被告泗阳县**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泗阳县**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一分五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日万分之六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泗阳县**民委员会辩称:借款属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泗阳县**民委员会向原告夏**借款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泗阳县**民委员会向原告夏**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泗阳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5元,减半收3313元,由被告泗阳**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25元。宿迁**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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