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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梅诉被告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梅及委托代理人曾令超、被告倪**及委托代理人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2012年被告倪**开发建设史集社区星河湾花园小区,2012年10月初原告唐**与被告倪**达成口头承包建设协议,约定由原告唐**承建史集社区星河湾花园小区9幢18户别墅,单价按照江苏省建筑定额标准下浮10个点,每户封顶时支付工程款。2013年9月10日原告按照约定将9栋18户别墅完工,部分房屋已经出售并交付购房户使用。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7万元后对于剩余工程款拒不支付。双方遂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28251.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倪**辩称:1、原告承建史集社区星河湾花园小区9幢18户别墅是事实,但工程均未完工,被告为扫尾工程支付了70多万元的工程款,该款应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2、原告进场之前双方约定,单价为720元/平方米,每户面积为183平方米,到目前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近200万元。用工程单价乘以面积,被告不但不欠原告工程款,还多支付了原告近20万元;3、原告没有按约定施工,应承担违约金每天3000元。除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外,原告未按时完工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承担违约金。被告将根据庭审情况确定是否提起反诉;4、本案原告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应为单价乘以面积减去已付款再减去未完工部分工程价款;5、被告应付款的数额,系用意见4的方法计算确定工程价款后减去原告因延期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和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来确定,如有剩余则被告就应向原告付款,其中原告未完工的部分无法确定其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承建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史集社区星河湾花园小区从北到南前三排靠西侧的九幢18户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工程系包工包料。后原告进场施工,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在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的情形下退场。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但双方无书面协议,对工程款的计算方法、未完工部分的工程等产生分歧,因而成诉。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其所做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苏正**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江苏正**有限公司作出苏正价鉴字(2014)115号史集社区星河湾花园小区工程量鉴定意见报告,鉴定意见为:1、一、二层建筑面积每栋373平方米,总工程量3357平方米;2、阁楼建筑面积每栋33.88平方米,总工程量304.92平方米;3、面砖外墙面积每栋222.52平方米,总工程量2002.68平方米;4、涂料外墙面积每栋158.66平方米,总工程量1427.94平方米。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相关建筑资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苏正价鉴字(2014)115号史集社区星河湾花园小区工程量鉴定意见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建工程的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即工程量与单价究竟为多少?2、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3、原告尚未完成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阁楼面积应另计算工程量,不包括在每栋373平方米内,土建单价为720元每平方米,但面砖及图料等应另外计算,被告认为阁楼不应另算面积,应按每栋373平方米计算,单价系包工包料,包括面砖、外墙等图纸内的一切设施按每平方米720元计算。本院认为,因双方无书面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面砖、外墙等另算的依据,故本案中仅能以被告自认每平方米720元为计算依据,面砖、外墙不另计算,阁楼亦不应计算面积,工程款的计算结果应为2417040元(720×3357)。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770000元。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43550元,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转账记录、李*的借条、唐**与马**的协议、马**的收条予以佐证。原告质证认为,2013年1月25日转账的110000元包含在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180000元的收条内,马**的脚手架钱与原告无关,李*的借款与原告无关,除去上述款项,原告确实已收到1770000元,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从2013年1月25日原告出具的数额为180000元的收条内容看无法证明包含了同日转账的110000元,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的借条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要求从中扣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马**所收到的23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与马**所签的协议,此23000元应包含在原告的工程款内。经计算,被告已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903000元(1770000+110000+23000)。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自认未完的工程价款为110000元,被告提供了红星小区前期九栋工程后期扫尾工程明细账并申请证人刘*(买房人)、陈*(买房人)、何*(施工人)、盛*(施工人)、周*(施工人)、张*(施工人)到庭作证,证明唐**因未将工程全部完工,被告为其支付了70余万元的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扫尾工程明细账系被告单方自行制作,且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论证人是否参与工程施工过程或是否具备相关专业知识认知,其陈述的证明内容均惊人一致,被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未完的工程款项本院认为以原告自认为准,即扣除1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建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应为404040元(2417040-1903000-110000),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唐**进行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工程款404040元;

二、驳回原告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62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39262元,由原告唐**负担32262元,由被告倪**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62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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