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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宿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香诉被告宿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宿迁**有限公司后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宿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香诉称:2015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南侧雨润广场5幢3单元507室的房屋进行包工包料装修,合同总价款为140000元,于合同签订时支付50%,油漆工进场前一天支付45%,验收合格后支付5%,工程期限为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合同款项后,被告进场施工,至2015年8月29日原告房屋的阳台移门、厨房移门、淋浴房、卫生间小五金、阳台洗衣柜等相关项目被告还未安装,原告找被告协商安装事宜,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至2015年9月底把所有项目安装完成,如违约则承担违约金20000元。现至今,被告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却一直未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514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

被告宿**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南侧雨润广场5幢3单元507室的房屋进行装修,当时书面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0000元。合同签订后,李**要求使用比原报价更好的材料,同意加钱,房屋装修好后,李**不肯支付装修费用,并将房屋钥匙换掉,不让宿迁**有限公司继续施工(部分成品未安装),李**现在不仅不付钱,还起诉至法院。现被告要求法院判令:1、李**支付装修款57750元;2、李**支付违约金20000元;3、李**赔偿损失50000元;4、诉讼费用由李**负担。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李**辩称:反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以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宿迁**有限公司;工程地点泗阳县雨润广场5号楼3单元507室;工程期限90天,开工日期2015年4月4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4日;本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于签订合同时付50%即70000元,于油漆工进场前一天付45%即63000元,于验收合格时付5%即7000元等内容。原告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被告工程负责人王**亦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15年3月23日原告李**即向被告支付了70000元、2015年5月27日又向被告支付了7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宿迁市**有限公司工程预算书》,预算中整体橱柜16000元、阳台移门4615元、厨房移门2925元、淋浴房4400元、卫生间小五金800元、阳台洗衣柜2400元等等。后在实际购买过程中,原告购买的整体橱柜的价格为25000元,原告同意补差价9000元,但现尚未补。而因被告未将阳台移门、厨房移门、淋浴房、卫生间小五金件、阳台洗衣柜安装到位,被告单位工程负责人王**向原告作出《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公司承诺在9月15日前将雨润5号楼3单元507室装修结束,另有厨房、阳台移门工期可延迟为月底彻底交给业主李**,如果违约则赔偿李**现金贰万元整,按期完成后李**将尾款结清给王**”。后李**与其家属徐*、王**于2015年10月16日因双方装修一事发生吵打,双方经泗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处理,达成《泗阳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今天打架造成的各自伤害由各自负责,双方均不追究对方责任;乙方同意完成淋浴房及柜子安装,其他未完成的工程不再负责;房屋装潢产生的纠纷矛盾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双方同意今天发生的事情互不追究法律责任等。被告至今也未为原告阳台移门、厨房移门、淋浴房、卫生间小五金件、阳台洗衣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宿迁市**有限公司工程预算书》、收款收据、收条、《接处警情况说明》、《泗阳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40000元的装修款,对于其中整体橱柜的价格变更,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自认应补其差价9000元,故此9000元应由原告另外给付。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已完成了绝大部分的装修工程,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即为原告安装阳台移门、厨房移门、淋浴房、卫生间小五金件、阳台洗衣柜,如不能安装则需按双方预算的价格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损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宿迁**有限公司称其材料款超出了57750元,其提供的证据系自行制作的材料单、非正式发票、及证人证言,原告除认可整体橱柜超出9000元外,其他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除原告自认的整体橱柜超出9000元之外,其余的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宿迁**有限公司要求李**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李**安装阳台移门、厨房移门、淋浴房、卫生间小五金件、阳台洗衣柜,如不能安装,则被告宿**有限公司应按预算的价格向原告李**进行赔偿即阳台移门4615元、厨房移门2925元、淋浴房4400元、卫生间小五金800元、阳台洗衣柜2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宿迁**有限公司9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宿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负担2700元、被告宿**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原告李**负担200元、被告宿**有限公司负担2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3300元(本诉)或2856元(反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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