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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泗**医院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泗**医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强风、被告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称: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基础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和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2月25日利息款共计77.875万元转为被告仁慈医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若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77875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1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泗**医院辩称:原告把自己持有被告股权直接转让给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违反股本金不变原则,让医院股本金非法减少。医院本身承担股权并承担转让款,损害其他股东权益和优先购买权,违反了泗**医院章程。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协议违法应当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金*以及案外人陈**、田*、邢**、夏**、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系泗**医院股东(出资人),并撤销泗**医院2011年3月11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本院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泗商初字第04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以及陈**、田*、邢**、夏**、印**是泗**医院股东,泗**医院召开股东大会未通知金*等六位股东参加违反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规定,遂判决确认金*以及陈**、田*、邢**、夏**、印**系泗**医院股东,撤销泗**医院于2011年3月1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

2012年1月4日,原告金*以及案外人邢**、陈**、田*、夏**、印**(甲方)在泗阳县卫生局主持下与泗**医院(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金*、陈**、田*、邢**、夏**、印**拥有的泗**医院股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泗**医院,股权转让价款分别为金*、陈**、田*三人每人人民币115万元,邢**、夏**每人人民币103.5万元,印**为人民币97.75万元。二、经费支出渠道:从戴俊业转让后的新仁**院帐户支出。三、付款方式:股权转让金额分两期支付,即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每人支付40万元,剩余款在3月20日前全部付清。四、首期股权转让金支付前,金*、陈**、田*、邢**、夏**、印**六人与仁**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五、违约责任:1、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反悔,若反悔支付对方违约金40万元;2、仁**院要在3月20日前将股权转让金剩余款支付到位,否则视同违约,没收40万元。3、金*、陈**、田*、邢**、夏**、印**六人若违约,则退还40万元,自愿接受卫生局所有处理,并支付给仁**院违约金40万元;4、双方放弃诉讼权利,服从本次协调处理。金*、邢**在该协议甲方代表处签名,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刘*以及现任法定代表人戴俊业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泗**医院于2012年2月9日支付原告金*股金转让金40万元。

2013年2月26日,经泗**生局协调,原告金*(甲方)与被告**医院(乙方)订立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卫生局协调,甲乙双方在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原有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不再追究违约金40万元。2、原有协议的股权转让金的税收金额计19万元,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由乙方从股权转让款中为甲方代扣代缴。3、甲方股权转让款和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2月25日利息款合计77.875万元转为泗**医院借款,按月息1.5%计本息。4、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共同按时履约,不得做有损对方形象的行为。5、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违约,若一方有违约,则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告金*、戴**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泗**医院印章,泗**生局作为鉴证单位在协议上签章。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款项均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2009年9月29日泗**医院章程一份,因该章程上没有本案原告及股东陈**、田*、邢**、夏**、印**签名,故本院对该章程的效力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2年1月4日原告金*与被告泗**医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股份只能由股东持有,公司不能持有自己的股份,特定情况下才允许公司回收股份。然而,泗**医院系民营股份制医院,属于民办非企业法人,对于民办非企业法人股权转让,目前尚无明确统一的法律规范。通常都是经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即民政部门备案。泗**医院在经营过程中,曾经历企业改制、股权转让等,均系通过其卫生主管部门即泗**生局进行审批和管理。再者,泗**医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章程规定股东不得向本医院转让股权。如果本案机械的套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来认定民办非企业法人的股权转让效力,显然不妥。本案原告金*原系被告泗**医院股东,在泗**医院不通知其参加股东大会,其对泗**医院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亦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为了有利于泗**医院的经营和发展,经泗**生局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该协议不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抗辩称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抗辩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了避免被告回购自己的股份而损害其他股东或者员工的合法利益,被告应当在股份回购以后,及时予以注销或转让。

二、关于2013年2月26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并重新订立协议,将原股权转让协议所形成的股权转让之债变更为借款合同之债,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泗**医院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本息。在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77875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77875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10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出以778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数额。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8元已减半收取6394元,由被告**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88元。宿迁**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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