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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苗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苗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其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其江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苗其宝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苗其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其江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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