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许**、汤**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张**与许**、汤**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2013)京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许**对江苏某有限公司尚欠张**的债务464475.48元,在650万元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汤**对江苏某有限公司尚欠张**的债务464475.48元,在1186169.64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合计12910元,由许**负担8391.5元、汤**负担4518.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查明,江苏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被镇江**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已不在其公司注册地址经营,公司名下亦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许**、汤**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本院依法查封了汤**名下位于上海市环龙路某室(该房产另有两个共有人),两被执行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

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汤**名下的房产(虽被本案查封,但因有其他共有人等因暂不宜处置)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京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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