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银行**甘露支行与镇江**有限公司等抵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银行**甘露支行与镇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及江苏银行**甘露支行与镇江**总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的(2007)京民二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镇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甘露支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25268.09元(截止2007年3月20日)。二、如被告镇江**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某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2150315)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2元,由被告镇江**有限公司负担”。另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0)京商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一、原告江苏银行**甘露支行对现确认为被告镇江**总公司所有的某房屋(建筑面积664平方米)享有抵押权。二、原告江苏银行**甘露支行有权在前款房屋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以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4928元,由被告镇江**总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镇江**有限公司、镇江**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抵押房产因另案处理,目前难以处置。

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苏**限公司镇江甘露支行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07)京民二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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