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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陈**、江苏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军诉被告陈**、江苏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高**、江苏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军诉称: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被告陈**以江苏民**限公司名义购买原告黄**75347斤,每斤0.95元,合计货款71579.65元。双方口头约定10天付款一次,陈**未按约付款。被告尚欠原告71579.65元货款未付。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1579.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收购原告货物属实,但是是陈**个人行为,与江苏民**限公司无关。陈**从江苏民**限公司拿的收购卡,是作为陈**完成任务的记录,不是欠款的记录,当时是现款交付。

被告江苏民**限公司辩称:买卖合同与江苏民**限公司无关,陈**原来是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6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经罢免了其职务,买卖合同是陈**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至9月19日期间,原告董**多次向被告陈**出售黄蜀葵,每次由陈**或其家人在收购卡上注明黄蜀葵的数量,收购卡**的数量共计75340.4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沭**菊花种植专业合作社证明以及沭阳县张**林金菊种植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证明各一份,沭**菊花种植专业合作社证明主要内容为:张圩镇黄蜀葵鲜花收购站于2014年8月至结束,每斤单价0.9元,没有变动;沭阳县张**林金菊种植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证明内容主要为:2004年9月,董**到我社推销黄蜀葵,我社以0.9元每斤购买其黄蜀葵。被告认为价格没有这么高,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另原告还提供泗阳县公安局里*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2015年8月30日,原告等人到里*工业园内陈**花场内找收购人陈**讨要2014年花钱,双方发生口角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购卡、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董**向被告陈**出售黄**,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收购卡虽然印制江苏民**限公司字样,但并无该公司签章,不能证明系江苏民**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且原告陈述货物均是交付给陈**,其交易行为均是与陈**发生,故原告主张与江苏民**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主张买卖关系发生是现款交付,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因为按照交易习惯,如果现场钱货两清,那么陈**没有必要在原告持有的收购卡上记载具体的收购数量,对陈**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付清货款,应承担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黄**单价每斤0.9元,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黄**的价格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酌定双方发生交易时黄**的市场价格为每斤0.9元。原告主张在此价格基础上双方约定另增加0.05元运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陈**应当支付原告董**黄**价款为67806.36元(75340.4×0.9)。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货款67806.3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董**对被告江苏民**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0元。宿迁**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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