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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甲诉被告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双方性格愈发不和,经常因为琐事争吵。被告总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并多次大闹原告单位。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朱*丙由原告抚养,朱*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倪*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有分歧是因为谣传原告有第三者。只要原告能够与被告开诚布公,坦诚相待,被告也愿意既往不咎,双方共同把小孩带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朱**,××××年××月××日生一子朱**。原告朱**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倪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泗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共同抚育子女、建设好家庭。原、被告结婚十年,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发生矛盾和误解后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宽容、相互谅解,遇到困难挫折时应共同面对,妥善处理,而不应草率提出离婚。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朱**与被告倪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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