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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阳**限公司与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泗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诉被告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司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黄金广场5幢2单元1606号房屋。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剩余房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于2014年10月之后没有按时归还按揭贷款。江**行在2015年8月按照原告与该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扣除了原告的保证金,冲抵被告的剩余房贷本息和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偿还被银行所扣的保证金和滞纳金,并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赔偿违约金。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209743.99元,并赔偿违约金32442.7元、维修基金2487.3元、配图资料费和房屋登记费100元、税金24494.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嘉**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上海路东侧、淮海东路北侧的黄金广场二期5号楼2单元1606号房屋以324427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夏*。被告夏*支付首付款104427元,剩余220000元由被告夏*向江苏**支行申请按揭贷款,由原告嘉**司提供阶段性担保,该款已汇入原告嘉**司的账号。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还签订《购房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若买受人欠付按揭贷款并导致银行要求出卖人垫付相应款项,或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银行要求解除与买受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则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前述规定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出卖人已经实际支付的全部交易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扣除上述税费、违约金后,并在买受人配合出卖人办理完毕《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等相关注销手续后归还买受人已付的购房款(不计利息)。如买受人已经接受该房屋的,则买受人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10日内将该房屋腾空、恢复原状后交还给出卖人。如买受人逾期腾空该房屋的,则买受人还须按逾期腾空的天数,每日按该商品房总房价款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出卖人支付房屋使用费。买受人逾期未归还商品房的,出卖人有权顺延向买受人归还已付房款余额、违约金和利息。上述房屋使用费的约定和支付,不影响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其他合同权利和承担其他合同义务。

原告嘉**司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5月21日垫付维修基金2487.3元、房屋登记配图资料费100元。因被告夏*未按时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江苏**支行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8月10日扣取原告嘉**司的保证金209743.99元。涉案房屋现未向被告夏*交付。双方就解除合同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维修基金票据、配图费票据、江苏**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购房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若买受人欠付按揭贷款并导致银行要求出卖人垫付相应款项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因被告没有按时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银行扣取原告的保证金,故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协议约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商品房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与违约造成的损失相当,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双方约定的商品房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因被告违约属实,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为20000元。对于原告垫付的维修基金2487.3元、房屋登记配图资料费100元,被告应当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税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银行扣取的209743.99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双方应当相互返还所取得的财产,本案中,房屋并未交付给被告,而原告已经收取了全部购房款,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再处分该房屋,故该款不应返还,同时,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支付的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本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泗阳**限公司与被告夏强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124EF449440D;

二、被告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泗阳**限公司违约金、维修基金、配图费等共计22587.3元;

三、驳回原告泗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6元减半收取3083元,由被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6166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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