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与泗阳**有限公司、泗阳**经营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诉被告泗阳**有限公司、泗阳**经营部、王**、阳光财产**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房宇*于2015年4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泗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风、被告王**、被告泗阳**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阳光财产**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秦*撤回了对被告王**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经原告申请,本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鉴定程序结束,本院由本院审判员房宇*于2015年9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泗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风、被告泗阳**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阳光财产**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泗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风、被告泗阳**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称:2015年1月10日早晨,原告到泗阳县进货时把自己经营的万达科技电子门市的门锁好,到了中午10时21分,原告接到房东的电话,房东告诉原告经营的门市起火了赶紧回家。等原告至门市,发现现场一片狼籍,火灾已被扑灭。经询问左右邻居和公安、消防才知道是当天9点3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苏N×××××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泗阳县林*食品经营部送货到达原告经营门市北约60M处,车辆顶端拉断供电线路零线,导致供电线路断电。当日10点10分左右,被告泗阳**有限公司派人带电操作修理好电路。不久,房东和周围邻居发现原告房屋内冒烟有火灾迹象,救火未果,报119火警电话后,公安消防赶到才彻底扑灭火灾,原告统计火灾损失时,听到附近六户人家的家用电器在接电时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坏,而提前拉闸的人家就没有损失,而且接电时搭线处还有较大火团。好多人认为是被告泗阳**有限公司带电搭线引起的火灾,而起源是被告王**拉断零线而造成的断电现象。原告为此多次向公安消防、三庄农电站、乡政府等有关部门反映,他们对原告的火灾损失都相互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泗阳**有限公司、泗阳县林*食品经营部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4400元、鉴定费2500元、证据保全费500元、拍摄照片费200元;阳光财产**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泗阳县林*食品经营部应该赔偿的部分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泗阳**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与被告公司无关,如果本案是供用电合同纠纷,其他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如果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那么被告公司就是不适格的,按照泗阳县消防大队作出的认定书,火灾系王**驾驶的货车拉断线路零线导致故障引起火灾,说明被告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诉状陈述的火灾因果关系不清,事实上电路引起火灾的原因已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公司不是侵权人,没有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与他人之间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原告明确法律关系。

被告泗阳县林*食品经营部辩称:1、王**系被告泗阳县林*食品经营部雇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3、火灾的发生与王**无直接因果关系,王**、泗阳县林*食品经营部对火灾的发生无责任。2015年1月10日9时30分左右,王**正常驾驶车辆时拉断供电线路,立即拨打电话报警维修线路。经泗阳**有限公司维修人员维修后,驾驶员王**方离开现场。火灾系发生在供电线路进行抢修且正常通电之后,故火灾的发生应与维修人员维修行为或原告门市供电自身原因具有直接关系,而与王**的驾驶行为无直接联系。即使王**、泗阳县林*食品经营部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也在无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因车辆系正常行驶过程中,厢式货车高度是固定的,不存在超高现象,供电线路高度不符合要求是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即使认定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责任,也只是疏于观察路面的次要责任;4、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金额,要求过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应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1、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火灾事故情况说明,仅证明发生的火灾事实,并未说明事故成因及相关责任方的责任比例,被告认为属于用电的火灾事故,是意外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2、被告泗阳**有限公司是供电部门,由于专业性强,责任应该倒置,应该举证证明自己无责,否则应承担责任;3、苏N×××××车辆是正常行驶没有超高,属于集装箱车辆,因为线路的架设不符合标准导致断开,同时线路的断开也没有证据证明能导致火灾;4、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用电没有做好漏电防护措施,原告负有部分责任;5、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与实际不符,主张的损失清单项目没有经过消防部门确认,无法律效力;6、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均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0时26分,泗阳**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泗阳县三庄**科技数码中心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5平方米。火灾主要烧损电子产品、相关零配件及电脑等办公用品,室内装修部分烧损、烟熏,无人员伤亡。此次火灾原因经泗阳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原因系王**驾驶苏N×××××轻型厢式货车不慎拉断供电线路零线导致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万达**中心内中间靠北侧的办公桌处,起火点位于办公桌上电脑处。三庄万达**中心系原告秦*经营所有,王**系被告泗阳县林*食品经营部雇员,苏N×××××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约定不计免赔。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宿迁天**限公司对实际损失进行鉴定。宿迁天**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天园评鉴字(2015)第04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截止于评估基准日2015年6月10日,委托屋内商品火灾损失价值为14.31万元,房屋火灾损失价值为0.13万元,合计火灾损失价值为14.44万元,大写壹拾肆万肆仟肆佰元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泗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泗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宿迁天园**天园评鉴字(2015)第04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本案中,因王**驾驶的车辆刮断线路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已由泗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王**系泗阳县林*食品经营部的雇员,对其应承担的责任由泗阳县林*食品经营部承担。经鉴定原告的损失为:144000元。至于证据保全费及摄影费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因苏N×××××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4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秦*要求被告泗阳**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1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4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6504元,由被告泗阳县林*食品经营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004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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