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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阳县水务投**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开**司、水务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水务公司向开**司采购多套供水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419,316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1、需方应将款项付往供方账户;2、需方以银行票据付款时,票据上“收款单位”栏中不得空白,应完整填写供方全称;3、需方以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需方承担。合同落款处明确标注了开**司的账号、开户行等信息。

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4月28日,水务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合同中标注的开**司账户汇款50万元、30万元、30万元,合计汇款金额为110万元。

2013年12月5日,案外人泗阳县打井工程队(以下简称“**井队”)向开**司转账汇款10万元;2014年1月27日,**井队向开**司的江苏分公司转账汇款519,316元。

原审另查明,**井队系水务公司的股东;开利公司的江苏分公司与**井队另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820,588元。

因开利公司认为水务公司仍有到期货款319,316元拖欠未付,故诉请判令水务公司支付货款319,31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开**司、水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开**司的收款账号,水务公司理应按照上述账号进行付款,如果水务公司未按照该账号履行付款义务,则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水务公司自行承担,故**井队向开**司江苏分公司的付款行为不应归入本案系争合同之下;虽然水务公司与**井队系关联企业,但**井队与开**司的江苏分公司亦有买卖业务往来,且业务款项亦未结清,故**井队向开**司的付款行为也不宜直接归入本案合同。综上,水务公司仍应向开**司支付货款319,316元,开**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水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司货款319,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89.70元,减半收取计3,044.85元,由水务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水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水务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水务公司委托**井队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向开**司支付的1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向开**司江苏分公司支付的519,316元中的219,316元即为水务公司归还剩余款项319,316元。开**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祝建军的陈述及该分公司的记账凭证都可证明上述事实。本案系争设备尚未经调试合格并曾提出异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亦未满,水务公司目前只需支付合同总价75%的货款,故原拟两合同未履行完毕的结算余款均在**井队与开**司江苏分公司另有的合同中一并结算。综上,水务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开**司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开利公司答辩称:开利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水务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祝建军亦非其江苏分公司负责人或销售经理。水务公司与打井**公司关系,各自独立,两者的付款行为不能混同。**公司与水务公司的合同中明确了收款账户及不按约定账户付款的法律责任,打井队付款系基于其与开利**分公司另有的供货合同。系争供水设备已经供货三年多,早已完成调试并运行。虽合同有关于质保金和调试合格等付款条件的约定,但双方之前合作愉快,水务公司对设备质量满意而口头变更了付款约定。若未完成设备的调试验收,水务公司在本案诉前不提相关异议与常理不符,也不会自认货款已全部支付。**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水务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4日开**司盖章的收据,交款单位打井队,金额10万元;2、2013年12月17日开**司盖章的收据,交款单位打井队,金额219,316元,上述证据证明水务公司已支付完毕剩余货款319,316元;3、开**司江苏分公司的财务账目,证明上述两笔款项由打井队代水务公司支付。开**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开**司未收到上述两笔货款,收据的格式及加盖的公章都和开**司的不一样,但开**司认为没有必要也不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告知开**司提供关于系争供水设备的供货凭证以及进行设备安装调试的依据,但开**司表示其认为没有必要提供上述证据,客观上也没有安装调试的相关凭证,并愿意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期为60天。第四条对于付款方式约定为,1、货物送达交货地点并经采购人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75%的货款;2、本设备定位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3、免费质保期满1年支付质保金合同价的3%,余款质保期满付清。第九条约定,产品就位安装、调试由供方负责,并给予需方现场人员指导培训。安装调试后10日内订货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安装合格。第十条约定免费质量保证期为经安装、调试合格后5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水务公司现应予支付的货款金额。开**司现主张水务公司支付的是以全部货款为基数计算的余款,而系争合同签订于2012年6月29日,交货期为60天,并约定在经安装、调试合格后5年的免费质量保证期满后付清余款。自系争合同签订至今尚不足5年,还不论5年免费质量保证期是以系争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为前提,开**司虽称双方口头变更了付款方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为水务公司所否认,故开**司在本案中以全部货款为基数主张余款并无合同依据。现双方当事人确认送货完毕,但水务公司认为系争设备尚未安装调试合格,并曾提出异议;而开利**务公司未曾就此提出异议,也未能就该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提供相应证据。鉴于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系争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与否及相应具体时间,水务公司虽在本案原审庭审中抗辩称,因给**井队的供货未完成,通过**井队交付给开**司江苏分公司的部分货款系本案系争货款,并通过开**司江苏分公司转到了开**司,同时也称因本案系争设备所涉整套系统还没投入使用,故未调试验收;开**司认为是交付**井队的设备可能没有提供软件,且要等待其实际使用时才调试安装。可见,开**司无证据证明系争设备已安装调试合格的情况下,也自认相同设备的调试安装需等待设备实际使用时才进行,故本院按系争合同约定及证据规则,难以认定系争设备已安装调试合格,则水务公司现应支付的是总货款的75%即1,064,487元,水务公司已支付110万元,故开**司主张水务公司支付总货款项下所余货款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开**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水务公司所称其通过**井队支付给开**司江苏分公司的部分款项,虽开**司原审中承认已通过其江苏分公司转账收取,在二审中又予否认,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此部分款项可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开利泵业**限公司的原审诉请。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9.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4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9元,均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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