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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徐*、泗**医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徐*、泗**医院、渤海财产**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第一次开庭)、被告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泗阳县中医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在本次事故中医院已支付了医疗费4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徐*是被告泗阳县中医院单位职工,本次事故是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按票据计算,我司垫付1万元;伤残赔偿金认可双10级计算,标准无异议;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期限无异议;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车损认可,营养认可。

被告徐*辩称:同意泗阳县中医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9时10分,在苏325线68KM+200M十字型交叉路口处,徐*驾驶苏N×××××号小型专用客车从西向东行驶时,与从北向南行驶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受伤后被送到宿**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动眼神经损伤、吸引性肺炎等。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51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三月内避免剧烈活动,继续加强功能锻炼,高压氧康复治疗,两周后门诊复诊,定期复查CT了解情况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8017.5元。被告泗阳县中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至宿**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诊疗费用计313.4元。

另查明:苏N×××××号小型专用客车系被告泗阳县中医院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是被告泗阳县中医院单位职工,本次事故是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

诉讼中,原告孙**申请对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宿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本次损伤后果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80日、60日、6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用4260元、检查费598元。

再查明:苏N×××××号小型轿车车辆修理费105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泗阳县中医院协商一致,由原告给付泗阳县中医院车损420元,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驾驶小型专用客车与原告孙**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受伤及车辆受伤。根据事故责任及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被告徐*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差额部分由徐*的用人单位泗阳县中医院承担。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保留整数):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住院病案、用药清单等证据,经本院核对,原告医疗费损失为88929元(88017.5+313.4+598);

2.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18元/天×51天);

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

4.误工费15300元(85元/天×180天);

5.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

6.伤残赔偿金。关于鉴定结论,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宿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法定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既未对原告委托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宿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保险公司要求按双十级计算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伤残赔偿金损失为62824元(14958元/年×0.21×20年);

7.交通费510元;

8.车损800元;

9.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

1-3项合计90447元,4-9项合计886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88634元(垫付的10000元已扣除)、在商业险限额内应承担48268元【(90447-10000)×60%】,合计承担136902元。本次诉讼被告泗阳中医院应给付原告诉讼费、鉴定费合计2856元【(500+4260)×60%】,因泗阳县中医院在诉前已给付原告40000元,以及原告应赔付泗阳县中医院车损420元,故原告应退还泗阳县中医院37564元(40000+420-2856),37567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136902元中直接给付泗阳县中医院,保险公司还须给付原告99338元(136902-37564)。

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99338元;

二、被告渤海财**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泗阳县中医院垫付款3756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4260元合计4760元,由原告孙**负担1904元,被告泗阳县中医院负担2856元(原告已预付,被告泗阳县中医院已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直接至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缴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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