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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甲、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苗*甲酒后驾驶苏N×××××小型越野客车沿“众裴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渡镇高集村“二徐”饭店门前,撞到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苗*丙,致被害人苗*丙当场死亡,被告人苗*甲逃离现场。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苗*甲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苗*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苗*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苗*甲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苗*甲酒后驾驶苏N×××××小型越野客车沿泗阳县“众裴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渡镇高集村“二徐”饭店门前,撞到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苗*丙,致被害人苗*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苗*丙死因系颅脑损伤,送检的被告人苗*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43mg/100ml。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苗*甲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苗*甲逃离现场,后让他人报警。次日,被告人苗*甲主动至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苗*甲赔偿被害人苗*丙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苗*甲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苗*甲供述证实:自己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逃离现场后至诊所挂水、让他人报警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况。

2.证人苗*乙、余*、陈*、颜*、海克友证言证实:被告人苗*甲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及苗*甲逃离现场至诊所挂水、归案等情况。证人颜*证言还证实:苗*甲发生事故后让自己报警的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苗*甲所持驾驶证及涉案车辆情况。

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苗*丙死亡原因、被告人苗*甲血样中乙醇含量及其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等情况。

6.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苗*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情况。

7.发破案经过、接警记录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实:被告人归案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苗*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苗*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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