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宿迁市万**司泗阳分公司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市万**司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诉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阳光巴黎城19号楼3楼55号、56号、57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将该房屋交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至2023年3月1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拖欠租金19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租金1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确实应当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半年租金190000元,但合同约定,被告要支付原告租金,原告的房屋应该符合被告的使用条件。因原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严重渗水,并且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要求对房屋进行维修,但原告至今不闻不问。今年5月份下大雨整个阳光巴黎城19号楼三楼所有商铺都淹没,损失最大的就是被告的KTV。被告的员工为了清理管道,还摔伤致骨折,被告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应该支付租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万**司(甲方)与被告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泗阳县解放中路2号阳光巴黎城19号楼3楼55号、56号、57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于2014年11月15日向乙方交付房屋。租赁期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共8年。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为免租期。交付租金的约定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租金380000元,交付租金日期为9月1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发现房屋主体结构设施(具体列明那些设施)有损坏,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7日内进行维修并于20日内修复。逾期不维修不修复,影响乙方使用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并从房租中直接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接收房屋使用至今。被告李**已支付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租金190000元,尚欠1900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9月1日支付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租金380000元,因被告已支付190000元,故还应支付190000元。对于被告辩称房屋有质量问题,不应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约定,如果房屋主体结构设施有损坏,应及时通知原告修复,原告应在接到被告通知后7日内进行维修并于20日内修复。逾期不维修不修复,影响被告使用的,被告可代为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并从房租中直接扣除。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处是下水道堵塞问题,不能证明房屋主体结构有质量问题,且合同未约定,被告可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而拒付租金,故被告拒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市万**司泗阳分公司支付租金1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1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