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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硕品与江苏省**供电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硕品诉被告江苏**供电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房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硕品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江苏**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硕品诉称:2015年3月1日2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泗阳县××镇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县委西大院门口时,因对面车辆开了远光灯,避让时车轮刮擦到路牙石,连人带车摔倒,原告头部撞到路边被告所有的废弃电线桩,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泗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左侧额部受伤,伤口上至左侧颞部,下至鼻根部,长约20CM,深达颅骨。2015年3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用3445.53元。案发当天,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到现场进行处理,并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被告在公共道路范围内遗留废弃电线桩,且钢筋外露,妨碍通行,对行人构成巨大危险,导致原告面部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5870.53元;2、残疾赔偿金686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4、营养费600元;5、护理费5646元;6、误工费846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1560元;9、差旅费500元。合计1079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供电公司辩称:1、本案中无法确定被告是侵权责任人;2、对于所主张的赔偿两方面有异议,第一方面原告是否是城镇户口有异议,第二方面对于原告的第6、7、9项有异议,第2项、第6项与户口性质有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2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泗阳县××镇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县委西大院门口时因对面车辆开远光灯,避让时车轮刮擦到路牙石,摔倒时史硕品头部撞到路边废弃电线桩,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445.53元。原告所受伤经宿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史硕品本次损伤后果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90日、30日、30日为宜。

另查明,原告史硕品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在泗阳县××镇购买房屋,并自2014年10月29日注册经营泗阳县××镇莫言醉私房菜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泗房权证众兴字第××号房权证、营业执照、住院病案、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泗阳县中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汇总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宿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废弃的电线桩未及时清理,导致原告摔伤时碰撞到,被告具有一定的管理责任。综合案情,本院确认被告承担原告本次损害10%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购买住房并在城镇经营生活,故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本次诉讼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4685.15元;2、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20×10%);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18);4、营养费300元(30×10);5、护理费2400元(30×80);6、误工费8468.88元(90×34346÷365);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合计84890.03元,10%则为8489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8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硕品各项损失共计9289元;

二、驳回原告史硕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已减半收取47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31元,由原告负担1828元,被告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942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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