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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镇江分行与江苏盛**限公司、镇江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兴**行”)诉被告江苏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镇江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玛复合公司”)、江苏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姚**、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行的委托代理人吕**、肖**,被告宝利玛复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公司、中**公司、姚**、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行诉称:2014年8月21日、8月22日、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其发放170万元、170万元、16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3月20日、21日和24日。2014年8月21日,原告和被告宝利玛复合公司、中**公司、姚**、耿**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为盛**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随后,原告根据被告**公司的申请,依约向其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因被告**公司在部分银行已出现欠息,姚**失去联系,危害到原告的债权,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的事项,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其发送了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其在2014年11月13日前归还债务,同时向其他被告发送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履行保证责任。但至今,各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江苏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该款自宣布提前到期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各项利息(包括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二、判令被告江苏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目前一审审理阶段12万元;三、判令被告镇江宝**有限公司、江苏中**限公司、姚**、耿**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宝利玛复合公司、中**公司、姚**、耿**自愿为被告盛**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

3、申请书三份及借款借据三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

4、提前还款通知书一份、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三份及相应的邮寄单据,证明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书面通知被告盛**公司贷款提前到期应予清偿,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付凭证及律师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要支付律师费12万元现已实际支付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镇江宝**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应将借款人盛**公司的销售收入优先受偿,就余额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没有实际发生,还要提供原告支付律师费的证明;3、原告要提供贷款汇至借款人账户的现金流水。

被告**公司、中**公司、姚**、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5,经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8月22日、8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公司(借款人)分别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其发放170万元、170万元、16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3月20日、21日和24日;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在借款期间,借款人借款人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包括或有负债)明显减弱;借款人歇业、停业、……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等,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

2014年8月21日,原告(债权人)和宝**合公司(保证人)、中**公司(保证人)、姚**(保证人)、耿**(保证人)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为盛**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原告与盛**公司发生的债权以及由此相应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2日、25日向盛**公司发放贷款170万元、170万元、160万元,盛**公司在借款借据中盖章确认。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3月20日、21日和24日。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盛**公司发送了提前还款通知书,载明:因其财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法定代表人失去联系,公司已停产,要求其在2014年11月13日前归还债务。同时,原告向其他四被告发送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履行保证责任。另,上述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20日。

原告为处理本起纠纷,委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需支出律师费12万元,已实际支付5万元。

又查明,2014年8月起,被告**公司在镇江、南京地区各级法院因拖欠各家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债务,涉诉数十起,金额动辄数百万元,其中镇江**民法院(2014)镇诉保字第39号民事裁定数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1900万元。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提前还款通知书、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分别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宝利玛复合公司、中**公司、姚**、耿**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查明的2014年8月起被告**公司的涉诉情况,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之情形,原告依约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贷款,而且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现也已届满,被告**公司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贷款合同对于利息和罚息的约定标准,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为有效。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经审查不超过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也应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并承担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和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罚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四被告宝利玛复合公司、中**公司、姚**、耿**自愿为被告盛**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对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宝利玛复合公司的各项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余三被告中**公司、姚**、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盛**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镇江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罚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万元。

二、被告镇江宝**有限公司、江苏中**限公司、姚**、耿**对被告江苏盛**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镇江宝**有限公司、江苏中**限公司、姚**、耿**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各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附:上诉须知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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