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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镇江分行与赵**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银**镇江分行与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3)京商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镇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合计14872.10元(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公告费25元,合计239元,由被告赵**负担。因被执行人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京商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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