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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贡**、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贡**、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贡**、许**的委托代理人吕**、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为母子关系,均系原**司股东,各占原告股份21.5%。原**司成立后,两被告委派马**先后担任原**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并一再承诺,如果马**在原**司任职期间给原**司造成所有损失,均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6月,马**以孔*名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息费每月3.2%,然该借款实为马**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后马**因罪入狱,上述借款本金及息费损失无法追回。在2012年11月30日和2014年3月17日的股东决议中,两被告对马**造成的损失赔偿一事予以确认,但事后拒不履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本金300万元及息费损失(自2012年6月8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每月3.2%计算)。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有异议,股东会的召开并未通知各股东,股东决议的内容是事后添加,被告并未作出愿意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刑事判决中已经确定马**犯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是资金使用权,款项继续追缴,原告目前并不存在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经工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有镇江汇**限公司、镇江市新创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贡**、许**、赵*、黄**等六人,出资比例分别占30%、22%、21.5%、21.5%、3%、2%。

2013年8月30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对马**挪用资金一案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作出刑事判决,认定马**利用担任原告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5月、6月间分别挪用资金2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合计900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判决马**犯挪用资金罪,并继续追缴尚未退出的款项。

刑事判决生效后,对于挪用的资金由本院执行追缴。执行过程中,因马**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曾于2014年6月程序终结该案件。

2014年3月17日,原告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贡**、许**委托马**担任江苏**有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期间,马**利用管理公司合同章担保借款,以及经营期间给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全部由贡**、许**承担连带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贡**在股东会决议中签署了被告贡**、许**的姓名。

2014年3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出具息费明细表一份,载明上述900万元的息费明细,被告贡**签署了被告贡**、许**的姓名。

2014年11月19日,两被告向本院申请对2014年3月17日的股东决议是否同一次打印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15年1月16日申请撤回鉴定。

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曾向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京**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马**涉嫌挪用资金罪已进入审批阶段,马**共挪用我公司(人民币玖佰万元9000000元)其中以贡咏梅名义挪用400万,以孔*名义挪用300万,徐*名下贷款的200万元归还典当行时被马**截留挪用。上述挪用典当行款项共计900万元人民币,至今本金全部未还。相关息费仅归还至2012年9月底,自2012年10月起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自2013年4月马**案发后至今本金息费也分文没有归还,根本没有任何悔罪表现。”上述情况说明加盖有原告印章并有赵*签名。

上述事实有股东会决议、刑事判决书、息费明细表、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马**挪用资金刑事案件已经发生,被告贡**对马**挪用资金900万元的事实应当明确知晓,股东会决议中明确了被告贡**对马**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贡**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实际上是被告贡**向原告作出的承诺。被告辩称股东会决议并非一次打印形成、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马**利用担任原告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客户孔*借款的名义从原告处挪出资金300万元归个人使用未归还,马**挪用资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马**“经营期间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故被告贡**应当对马**挪用的3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的息费损失起算点和计算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起算点,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相关息费已归还至2012年9月底,原告提交的息费表记载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上述时间吻合,故300万元的后续损失应自2012年9月29日起计算。关于计算标准,尽管被告贡**在该表中签字,但无证明表明该签字系被告贡**对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的认可,且股东决议中载明被告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主债务人马**并未在该息费表中签字,对不属于马**的债务被告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2%计算息费损失缺乏依据,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股东会决议中被告许**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原告要求被告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苏**有限公司300万元及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50元,由被告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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