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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行**环城支行与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环城支行(以下简称江**行环城支行)与被告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行环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环城支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向原告申请办理江**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分期金额为8万元,申请期数为36期,每月手续费率为本金的0.5%。原告为被告办理上述业务后向被告发放了8万元贷款。之后,被告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7月26日共欠本金73100元、利息332.83元、滞纳金14544.8元,合计87977.63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3100元、利息332.83元、滞纳金14544.8元,合计87977.63元;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宣东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江**行聚宝信用卡,签名确认已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江**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分期未偿款项、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手续费以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等)等。江**行聚宝信用卡章程中标明,最低还款额是指江**行规定的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以下金额的总和:上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累计未还消费本金和取现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江**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等。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江**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单》,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江**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金额8万元,申请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逐期等额分摊本金;被告同意按逐期等额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月手续费为本金的0.5%,总手续费为14400元;约定分期资金按自主支付方式,分期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江**行聚宝借记卡账户,借记卡卡号62×××58,款项到账后即形成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每期分摊本金及手续费入账日为信用卡账单日,自申请成功后首个账单日开始逐期入账,从被告江**行聚宝信用卡账户扣收,每期分摊本金和分期付款手续费全额计入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被告未按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均构成被告对原告的债务;被告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的,原告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被告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记入被告当期信用卡账单,并要求被告按时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至2015年7月26日止,被告共计欠原告分期还款本金73100元、利息332.83元、滞纳金14544.8元,合计87977.63元。

另查明,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江苏**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江苏**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单、江苏**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江**行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经审批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及合约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分期还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城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73100元、利息332.83元、滞纳金14544.8元,合计87977.63元。

二、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城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707元,合计4101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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