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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行**环城支行与陈**、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环城支行(以下简称江**行环城支行)与被告陈**、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行环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环城支行诉称,被告陈**、余**于2014年7月向原告申请办理江**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分期金额为10万元,申请期数为48期,一次性手续费率为本金的20%。原告为被告办理上述业务后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7月26日,共欠本金87580.6元、利息515.36元、滞纳金1731.41元,合计89827.37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诉讼要求:1、被告陈**、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7580.6元、利息515.36元、滞纳金1731.41元,合计89827.37元;2、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2日,被告陈**、余**向原告提交《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单》,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次日,被告陈**向原告申请办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签名确认已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分期未偿款项、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手续费以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等)等。2014年8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陈**(甲方)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被告余**在该合同落款处甲方陈**名字之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该合同约定:甲方于2014年7月22日向乙方申请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金额10万元,申请期数为48期(一期为一个月),逐期等额分摊本金;甲方同意首期一次性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一次性手续费率为本金的20%,总手续费为2万元;约定分期资金按自主支付方式,分期款项转入甲方指定的江苏银行聚宝借记卡账户,借记卡卡号62×××42,款项到账后即形成甲方对乙方的债务;每期分摊本金及手续费入账日为信用卡账单日,自申请成功后首个账单日开始逐期入账,从甲**银行聚宝信用卡账户扣收,每期分摊本金和分期付款手续费全额计入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甲方未按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均构成甲方对乙方的债务;甲方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的,乙方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甲方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记入甲方当期信用卡账单,并要求甲方按时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7月2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分期还款本金87580.6元、利息515.36元、滞纳金1731.41元,合计89827.37元。

另查明,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律师代理费凭证。

以上事实,有江苏**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单、江苏**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江**行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余**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并由被告陈**向原告申请办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经审批之后,原告向被告陈**发放了信用卡,并与被告陈**、余**签订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原告与被告陈**、余**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陈**、余**应按照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被告陈**、余**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及合约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两被告作为夫妻,其共同向原告借款,由此产生的所有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陈**、余**支付所欠分期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律师代理费票据,对其要求被告陈**、余**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城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7580.6元、利息515.36元、滞纳金1731.41元,合计89827.37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镇江环城支行要求被告陈**、余**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707元,合计4147元,由被告陈**、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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