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银**镇江分行与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镇江分行(以下简称“江**行”)与被告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周*,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吴**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最高额度为6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在到期日前未偿还借款时,需承担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且该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承担未还款部分5%的滞纳金及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多次使用该卡,但被告吴**未按约定按期还款,截止到2015年9月9日,共欠原告本金37958.73元、利息8031.04元、费用31442.83元。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吴**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7958.73元、利息8031.04元、费用31442.83元,并承担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和费用;二、被告吴**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信用卡申领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客户办理清单,证明被告经江苏**限公司团体办卡,双方之间形成的信用卡领用关系;

2、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证明截止至2015年9月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7958.73元,利息8031.04元和费用31442.83元,该费用指领用协议约定的滞纳金;

3、律师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

4、信用卡领用章程,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标准;

5、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使用该卡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透支本金37958.73元,被告不清楚,希望原告出具信用卡消费、还款、交易明细清单;对利息更是无法认可,希望对方向法庭提交利息计算标准、计算过程的清单;律师费被告认为过高,加重了被告的还款责任,故要求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亦于法无据,众所周知“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原告擅自设立“滞纳金”收费项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5,经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吴**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信用卡申领表等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度为6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应在最后还款日前及时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年费、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逾期91天以上的,被告还款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者各项费用的顺序冲还;被告透支的,需承担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且该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在到期日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承担最低未还款未还部分5%的滞纳金,最低1元及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吴**使用该卡消费或透支,但自2014年8月起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5年9月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7958.73元,利息8031.04元和滞纳金31442.83元。

另,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还款5000元,2015年11月11日还款1000元。

原告为处理本起纠纷,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6000元。

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领表、信用卡领用章程、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签订的信用卡申领表,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或者透支后,应当按约及时足额还款,逾期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对于利息、滞纳金的约定标准,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为有效。原告约定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经审查不超过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也应支持。另,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归还6000元,依约应在本金中扣除,故欠款本金为31958.73元。综上,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958.73元及利息8031.04元、滞纳金31442.83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镇江分行借款本金31958.73元及利息8031.04元、滞纳金31442.83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84元,由被告吴**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附:上诉须知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