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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镇江分行与丹阳**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兴**行”)诉被告丹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车灯公司”)、王**、王**、王**、史**、江苏锋**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公司”)、江苏红**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行的委托代理人吕**、肖**,被告振兴车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锋**公司、王**、王**、王**、史**、锋**公司、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行诉称:2014年7月18日、7月21日、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其发放四笔各200万元合计80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7月17日、7月20日、7月21日。2014年7月15日,原告和被告振兴车灯公司、王**、王**、王**、史**、锋**公司、红**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七被告为锋**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800万元。但至今,被告**公司仅归还本金8151.02元,剩余本息各被告均未履行清偿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991848.98元,利息41252.14元(截止到2015年7月23日),律师代理费80000元,共计8113101.12元;2、判令被告一承担从2015年7月24日至借款还清时为止的利息、罚息;3、其余七被告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

2、《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证明原告有权就本案债权要求其余七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借据四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

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为8万元。

5、四份贷款合同的银行流水以及一份贷款还款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7月23日被告锋**公司欠原告本金7991848.98元,利息41252.14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振兴车灯公司辩称:我们并未收到银行的贷款到期通知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提供发票,故我们不认可。

被告锋**公司、王**、王**、王**、史**、锋**公司、红**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5,经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7月21日、7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公司(借款人)分别签订了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其发放四笔各200万元合计80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7月17日、7月20日、7月21日;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若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014年7月15日,原告和振兴车灯公司、王**、王**、王**、史**、锋**公司、红**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七被告为锋**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原告与锋**公司发生的债权以及由此相应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整;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1日、22日向锋**公司发放贷款合计8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锋**公司仅归还本金8151.02元,截止到2015年7月23日,尚欠原告本金7991848.98元,利息41252.14元,各被告至今均未履行清偿义务。

原告为处理本起纠纷,委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约定一审判决或调解前支付律师费8万元。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分别签订的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振兴车灯公司、王**、王**、王**、史**、锋**公司、红**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公司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贷款合同对于利息和罚息的约定标准,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为有效。原告约定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被告振兴车灯公司对未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提出异议,虽然按照借款和担保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原告委托律师处理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需支付的费用,但是原告尚未支付该款项,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归还贷款本金7991848.98元,承担截止到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41252.1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其余七被告振兴车灯公司、王**、王**、王**、史**、锋**公司、红**公司自愿为被告锋**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七被告对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丹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镇江分行借款本金7991848.98元及截止到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41252.14元(此后利息、罚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限公司、王**、王**、王**、史**、江苏锋**限公司、江苏红**限公司对被告丹阳**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2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295元,由被告丹**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王**、王**、王**、史**、江苏锋**限公司、江苏红**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各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附:上诉须知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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