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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陈**等与盐城万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陈**、赵**因与被上诉人盐城万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万成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0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中赵**、陈**、赵**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县城幸福大道北侧、达阳路西侧万成尚景小区A12、13幢商业用房3间,建筑面积均为61.55平方米,单价为17000元/平方米,总价3139050元。该房属钢筋混凝土结构,层高为4.9米。同时约定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房款。但在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因不符合验收条件而无法交付。后被告告知原告层高由合同约定的4.9米变更为4.2米,原告不能接受。为此被告工作人员抢夺原告的购房合同原件,其中两份合同中单方面由原来层高的4.9米变更为4.2米。原告购买的是商业用房,这样的变更严重影响其商业价值以及使用功能,减少了该房的体积达七分之一。双方发生争议,经协调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802795.6元。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的万成尚景A12、13幢105号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1份;2、购买万成尚景A12、13幢105号、106号、107号商铺的发票3张;3、购买万成尚景A12、13幢106、107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1份。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万成置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万成尚景小区A12、13幢105、106、107三间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关系;2、该商品房层高设计规划、建设施工均为4.2米,射阳县住建局信息科*传到被告单位的网上信息误填为4.9米,该失误在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即进行了告知以及修改;3、不存在被告工作人员抢夺原告购房合同原件的情形。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对实际所购门面房的层高完全清楚且认可的情况下利用住建部门及被告单位的失察等失误,通过诉讼途径取得不法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射阳县商品房屋射房销字(2012)第0012号销(预)售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万成置业对本案争议的房产具备销售的资格和条件;2、万成置业A12、13幢105、106、107号三间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购房合同领取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购买上述商品房时是现房买卖,对房屋的装潢非常清楚,同时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也已经知道层高是4.2米;3、万成置业A12、13幢113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该商铺共连体13间,层高均为4.2米,射阳县住建局发现层高误标为4.9米失误后,及时在网上纠正了这一失误;4、射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万成置业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29日为争夺上述商品房草签合同发生争执,原告诉称万成置业公司工作人员抢夺购房合同原件及身边没有上述门面房的合同原件是虚构。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万*置业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说明原告提交的商品房合同是射阳县住建局通过网络传到万*置业销售平台的失误合同,失误之处在于将层高4.2米误填为4.9米,在之后第三份105号商铺购房合同中已将上述失误之处进行修改,与106、107号商铺的购房合同一同签订后,原告领取了真实有效的三间商铺的购房合同原件,原告是刻意不提交105及106、107商铺的买卖合同原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3年10月17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计3139050元,但直至2014年2月17日分7次交清房款,万*置业将追究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应提交原件供核对;证据2合同中层高4.9米改为4.2米不认可,其余均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万成尚景保安黄**的询问笔录中除赵**将吴**纠缠倒地的不是事实,其余均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陈**系夫妻关系,与原告赵**为父女关系。万成置业公司经射阳县**理办公室审核,许可其自2012年6月6日起销售万成尚景A12、A13、B1、B2、B3、B4号楼。

2013年10月17日,三原告向被告万成置业公司购买万成尚景A12、13幢105号、106号、107号商铺3间(以下简称105号商铺、106号商铺、107号商铺),由原告赵**与被告签订上述3间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合同约定房屋用途为商业,属钢筋混凝土结构,层高为4.9米。原告赵**在被告提供的《购房合同领取表上》签字认可领取购房合同。2014年2月18日,原告交清全部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购房发票。后原告认为被告将106号、107号商铺合同中原约定的“层高4.9米”更改为4.2米”,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802795.6元。

一审法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合同签订后,原告赵**在《购房合同领取表》上签字认可,故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只领取105号商铺合同原件1份,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3、关于原、被告签订的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屋层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房屋层高改动处(4.9米更改为4.2米)虽只加盖了万**公司的章印,但原告赵**在购房合同领取表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在被告对于层高更改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得到原告的认可。依照最**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陈**、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28元,由原告赵**、陈**、赵**负担。

上诉人赵**、陈**、赵**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2013年10月17日签订了三间门市的合同后,仅拿走了105号门市的合同,其他合同并没有领取,《房屋合同领取表》是在2014年2月18日办理交房手续时签字的。被上诉人单方将合同中案涉房屋的高度由4.9米改为4.2米,上诉人不知情,更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在《房屋合同领取表》中签字就确认上诉人认可更改合同中的房屋高度依据不足,上诉人至今未领取房屋钥匙并提起本案诉讼,充分说明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对房屋层高予以变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成置业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2013年10月17日就本案争议的三间门面房都领取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不是只领取了105号一间门面房合同,上诉人在领取该三份合同时也在被上诉人单位提供的购房合同领取表上签名确认。同时在上诉人就本案一审起诉时也是向法庭提供了该三间门面房的合同复印件,如果他没有领取该三间门面房的合同原件,不可能有复印件;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层高、面积等事项都是由房管部门根据测绘部门在电子备案合同中予以注明的,买卖合同双方只能对该商品房的单价、交房时间、付款时间等事项进行约定,房管部门在传送的固定电子备案合同上将实际的层高4.2米错误的标注为4.9米。在2013年10月20日左右就已经由房管部门通过网上变更的形式纠正错误,在一审时上诉人也对此向法庭提供了射阳县房管处的情况说明,证明了上述的工作失误,被上诉人是没有任何过错。同时上诉人也早就知道该工作失误的情况;三、上诉人在交付门面房之前发现了该合同虽然有被上诉人单位盖章予以确认变更,但利用其本人没有签字或按手印确认的机会,为了谋取不当利益拒绝接受该商品房,并且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万成置业A12、13幢楼1楼商铺共连体13间,层高均为4.2米。因江苏万方**绘有限公司对万成尚景A12-A13#楼测绘报告中,错将1层层高笔误为4.9米,正确层高应为4.2米。故射阳县住建局电子备案合同中万成置业A12、13幢将1楼商铺的层高误标为4.9米,后射阳县房管部门在2013年10月20日左右就电子备案合同中万成尚景A12-A13#楼1楼商铺的层变更高为4.2米,实际上其他购房户所签订的万成尚景A12-A13#楼1楼商铺合同中的层高均为4.2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赵**、陈**、赵**领取购房合同时对合同中案涉房屋的层*由“4.9米”改为“4.2米”是否明知并认可?被上**业公司是否因此而承担违约责任?被上**业公司开发的万*置业A12、13幢楼商铺共连体13间,层*均为4.2米,上诉人赵**、陈**、赵**购买的案涉3间商铺属于其中的3间,双方签订三份房屋买卖合同时,按常理双方均应持有三份合同的原件。但上诉人赵**、陈**、赵**认为只领取了105号层*为4.9米商铺合同,其余106号、107号商铺合同原告没有领取不合常理。根据被上**业公司提供的《购房合同领取表》中赵**的签名确认,能够证明上诉人赵**已领取了三份购房合同,其提供的106号、107号商铺合同复印件中层*均由“4.9米”改为“4.2米”,应推定上诉人持有该两份合同的原件,结合被上**业公司提供的三份购房合同原件中,层*均由“4.9米”改为“4.2米”并加盖了被上诉人公章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业公司对于案涉3间商铺层*更改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得到上诉人赵**、陈**、赵**的认可并无不当。上诉人赵**、陈**、赵**以此要求被上**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802795.6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赵**、陈**、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陈**、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8元,由上诉人赵**、陈**、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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