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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修理厂与张其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射阳**修理厂诉被告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云独任审理,原告射阳**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射阳**修理厂诉称:2015年1月被告将其自有的苏J号车送至原告处维修,剩余未付的维修费425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还清。后该费用一直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车辆维修费4250元,并以42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2倍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庭前通过微信方式发来答辩意见称:一、我车子出事以后在他厂修理一步没有到位,在外面二次修理(在盐城复修);二、车子出事后在他厂修检未到位,前方向拉杆断开,造成二次碰撞,保险公司有记录;三、他从来没有打过第二个电话向我要钱,并非原告所说的多次催要;四、车子四个门我都在第二次修过,修理厂的业务经理有我发给他的图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将其自有的苏J号车送至原告处维修,剩余未付的维修费425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张**,现有车牌号苏J号车,该车修理费为人民币捌仟贰佰五(应为伍)十(应为拾)元,现已支付给修理厂四千元整,下欠射阳**修理厂人民币四千二百五十元,剩余修理费于2015年2月10日到射**宇汽车车结清,逾期将承担四千贰佰五十元(应为以四千二百五十元为基数)高于银行利息两倍的利息,并承担起诉费、代理费。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并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射阳**修理厂委托代理人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张**向射阳**修理厂出具的欠条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车,被告应当给予报酬。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给付,显属不当,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张**向原告宏宇汽车修理厂所出具的欠条以合法方式确立了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宏宇汽车修理厂提出的关于要求被告张**还本付息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辩称维修不合格,但未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约定逾期将承担以四千二百五十元为基数,高于银行贷款利息两倍的利息,并承担起诉费、代理费,且原告方也提供了代理费票据,符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宏宇汽车修理厂欠款本金425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2倍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宏宇汽车修理厂律师代理费2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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