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镇江分行与朱**、陈**、江苏**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银**镇江分行与朱**、陈**、江苏**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朱**、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镇江分行借款本息1393516.8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9日)及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编号为2013年KQC字119号《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朱**、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73400元;被告江苏**限公司对被告朱**、陈**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登记在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名下牌号为苏L×××××、苏L×××××小型车辆及苏L×××××大型车辆(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无法处置)外,被执行人朱**、陈**、江苏**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登记在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名下牌号为苏L×××××、苏L×××××小型车辆及苏L×××××大型车辆(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京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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